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歸還竊取物品,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鋸、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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