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因不滿乙○○及其友人 曾建斌丁偉庭 出言不遜並拍打其臉部」應更正為「因不滿乙○○及其友人曾建斌對甲○○出言不遜並拍打其臉部」、同欄第6行「徒手」應更正為「以腳踹」;證據欄應補充「傷口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甲○○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丙○○分別以持塑膠杯子及以腳踹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甲○○持高腳椅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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