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堤外便道(往三重市方向),其本應注意紅實線若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油料不足,而於該日上午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開堤外便道(靠大漢橋附近)之紅實線上,而停車於該處。嗣於該日上午11時28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三重市方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後方,導致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9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