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麗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育榮
許瀞文 關係人 陳怡雯
陳致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乙○○之生父 許順展 於民國(下同)84年4月9日結婚,然許順展已於111年11月30日過世,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二人,可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 王錦珠 已於105年4月26日推定死亡,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丙○○、丁○○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6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