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犯行之相隔3月餘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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