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原判決,即①關於真正犯人所使用之犯罪IP位址,一審判決既以「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對 林茂源 施用詐術」,該判決既載明以網路聊天之方式為之,則檢警雙方於偵察本案時是否有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IP位址以詳查,是否與聲請人有相當之關係,足見本件聲請人為本案犯罪之幫助犯,此項爭議請鈞院予以再度詳查。②關於本案關鍵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判決既稱以「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之正犯,然原審及檢警等未實際逮捕審判本件犯罪之正犯前即草率將本案之幫助犯予以判決,似有草菅人命之虞,故本疑慮之處,尚請鈞院予以再度詳查。③聲請人於96年3月13日發覺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存摺及金錢均遺失,向相關銀行進行掛失止付取得該銀行之掛失證明及未登帳銀行清單後,即向雲林虎尾派出所報案,並靜待司法調查。然而檢警等遲遲未對銀行監視器部分等重要相關事證部分予以調查,延至第3次審理時方對相關事證予以調查,然此時確已逾銀行錄影保存期限,而檢方對此項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幫助犯之重要證據部分,於無法取得銀行提款錄影之相關重要證據後,卻以輕描淡寫之態度與以淡化處理,而院方亦未對此重要證據為何遺失加以追查,致關於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嚴重影響本案判決。④關於證據認定部分:歷審法院於未調查上開重要相關證據下,竟以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對聲請人處以6個月之徒刑,而相關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因時間延滯造成證據消失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⑤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之意圖,雖客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然而犯罪之成立需主、客觀要件均有才能成立,故歷審法院以幫助犯對聲請人處以徒刑,聲請人實有冤屈之處。綜上,原判決於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揭事由,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又該確定判決認定用以向被害人林茂源詐騙之帳戶,確以聲請人甲○○名義申設,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中華民國國武術總會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6年11月23日函文、97年2月29日97京城虎分字第56號回函等附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卷宗可稽;原審復向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函查結果,該銀行於97年2月29日函覆略稱:96.3.5.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乃綜據全案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罪證明確,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再審聲請意旨指摘法院未對銀行監視器部分等重要相關事證部分未予以調查,延至第3次審理時方對相關事證予以調查云云。惟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銀行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至本件是否調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IP位址」,對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㈡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
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指其他事由,又不能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