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中華路128號前,不慎撞擊步行橫越馬路之少年李○勤(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致李○勤受有左肘、腹部、右下肢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也未協同配合將李○勤送醫,僅稍加停留,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騎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二、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交通事故和解書、撤銷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撤銷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