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聲請人 陳嘉珮 上列聲請人與 謝文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
2項亦有明文。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於調解內容第九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故不另徵裁判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5,500元。因成立調解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83
3元。(5,500÷3=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833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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