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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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三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
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林三郎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興海街口時,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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