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文達 相對人 梁瑞娟 關係人 李兆宸李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起至130年3月29日止,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37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關係人僅繳款至107年7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規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30,1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嗣相對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07年12月7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44字第42715號、108年2月13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44字第04750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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