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富源明知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並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名義,向 許心渝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德化街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後,即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印章1枚,在「102年7月24日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
2頁之「乙方: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欄及其後所附之工程細目單暨工程估價單第2頁上各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1枚(即共計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3枚),並在負責人欄簽名、蓋印,完成表彰係由「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擔任承攬人簽訂契約意思之私文書,再持向許心渝行使,以此未經設立登記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名義與許心渝簽訂該工程合約書而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許心渝識別簽約對象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司法所規範保護之公司法人市場交易秩序。
㈡、於102年12月13日,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名義,向許心渝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後,彭富源即持前開偽刻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印章,在「102年12月13日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1頁之「立約人」欄、第2頁之「乙方: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欄及工程估價單第2頁上各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1枚(即共計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3枚),並在負責人欄簽名、蓋印,完成表彰係由「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擔任承攬人簽訂契約意思之私文書,再持向許心渝行使,以此未經設立登記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名義與許心渝簽訂該工程合約書而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許心渝識別簽約對象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司法所規範保護之公司法人市場交易秩序。
二、彭富源因曾於104年7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且於103年7月4日辦理設立登記之「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煒傑空間設計公司」),向 陳盈蓉 承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大埔路房屋)之裝潢工程,而得悉陳盈蓉裝潢房屋目的係為出租他人以獲利,且因本身裝潢業務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即於104年11月1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向不知情之 許峮 銀承租及取得就 許峮銀 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豐社路房屋)之出租管理權限,仍向陳盈蓉佯稱:我已向許峮銀承租豐社路房屋,修繕整理後要作為日租或月租套房出租獲利,預估獲利約年息3%至5%不等之投資報酬率等語,並利用其以「煒傑空間設計公司」向許峮銀承攬豐社路房屋出租套房之測水、測電及更換電子密碼鎖等工程,而得以自由進出該址房屋之機會,帶同陳盈蓉至現場看屋,致陳盈蓉陷於錯誤,接續於
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轉匯至彭富源申設中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0日,與陳盈蓉簽立共合夥契約書;嗣彭富源為取信於陳盈蓉,即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峮銀同意,冒用許峮銀名義,以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印之「許峮銀」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第1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及第2頁「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偽造「許峮銀」之印文各1枚,及於「房租收付明細單」上偽造之「許」署名2枚,各表示係被害人許峮銀同意出租豐社路房屋及已收付租金款項之私文書後,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其上有偽造之「許峮銀」印文及「許」署名2枚之共合夥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單之私文書,連同共合夥契約書交付陳盈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峮銀及陳盈蓉。
三、案經許心渝委由 呂超群 律師、陳盈蓉委由 施廷勳 律師、周軒毅律師、 林輝明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彭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彭富源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渝、陳盈蓉、證人即被害人許峮銀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73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正面及背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41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至第頁正面、第50頁】,亦有「102年7月24日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各1份、工程細目1份、(見偵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共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明細、 懋成 104/105年日記帳、工程協議書、被告承攬被害人許峮銀豐社路房屋之「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款單、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8頁正面、第70正面至第76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並未以「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一第20頁背面),從而,被告以「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向告訴人許心渝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法律行為,且持偽刻之「煒傑傢飾設計有各限公司」印章,為前述之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細目及工程估價單上,偽造「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表示係由「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簽訂該等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意思後,交付告訴人許心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心渝識別簽約對象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司法所規範保護之公司法人市場交易秩序。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印章1顆,以上開「許峮銀」印章1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第1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及第2頁「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偽造「許峮銀」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許峮銀之印文;另其於「房租收付明細單」上偽造之「許」署名2枚,各表示係被害人許峮銀同意出租豐社路房屋及以收付租金款項之意,均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單交付予告訴人陳盈蓉,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其因此使告訴人陳盈蓉誤認被害人許峮銀確已將豐社路房屋出租予被告,復同意與被告合夥出租管理該屋,並因之同意交付3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則自屬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及「許峮銀」印章、印文及偽造「許」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及「許峮銀」之印章1顆,則均屬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顯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佯稱其已向被害人許峮銀承租豐社路房屋,並持其冒用被害人許峮銀名義製作之房屋出租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單,向告訴人陳盈蓉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出租管理豐社路房屋之合夥金,其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許心渝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並偽造該公司名義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後,交付告訴人許心渝而行使之,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心渝,是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實均不該;又其明知被害人許峮銀並未將豐社路房屋出租及取得管理權限,竟冒用被害人許峮銀名義製作之房屋出租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單,向告訴人陳盈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之合夥金,所為亦實質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06年6月26日與告訴人許心渝、陳盈蓉達成調解,且自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
2人,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8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在朋友工地當監工、月薪約4萬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用由不詳之成年刻印
人員所偽刻之「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由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許峮銀」印章
1枚,雖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其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交付與告訴人許心渝之「102年
7月24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工程細目及工程估價單、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交付與告訴人許心渝之「102年12月13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其上偽造「許峮銀」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其上偽造「許」署名之「房租收付明細」雖均未扣案,且分別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許心渝及陳盈蓉收執,非屬其所有之物,而不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在「102年7月24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2頁之「乙方: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欄及所附之工程細目單暨工程估價單第2頁上各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1枚(即共計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3枚),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在「102年12月13日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1頁之「立約人」欄、第2頁之「乙方: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欄及所附之工程估價單第2頁上各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1枚(即共計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3枚),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第1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及第2頁「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偽造「許峮銀」之印文各1枚及所附之「房租收付明細單」上偽造之「許」署名2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
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⒊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因其與告訴人陳盈蓉間另
案之工程預收款糾紛,業於106年6月26日與告訴人陳盈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就合夥投資款及工程預收款部分,願給付告訴人陳盈蓉合計200萬元;且自106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②被告雖已因上開調解筆錄依約賠償告訴人陳盈蓉12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因上開調解金額尚包括其等間另案工程預收款糾紛,是自難僅因其已履行12萬元,逕認此部分賠償金額即係被告返還告訴人陳盈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仍須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200萬元,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陳盈蓉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105年7月1日施行後之)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彭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未扣案之「102年7月24日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二頁之「乙方: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欄及其後││││所附之工程細目單暨工程估價單第二頁上各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壹枚(即共計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叁枚),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彭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煒傑傢飾設計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未││││扣案之「102年12月13日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一頁之「立合約人」欄、第二頁之「乙方:煒傑││││傢飾設計公司」欄及所附工程估價單上各偽造之「煒傑││││傢飾設計公司」印文壹枚(即共計偽造「煒傑傢飾設計││││公司」之印文叁枚),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一│彭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之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峮銀」」印章壹枚、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及第二││││頁「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偽造之「許峮銀」印文││││各壹枚及所附之「房租收付明細單」上偽造之「許」署││││名貳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