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6日97年度審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22日為送達,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惟倘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再審原告除終止契約外,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準此,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64條規定。又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並提出申請表為證,惟上開申請表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所簽訂,再審被告並非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再審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再審原告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融資貸款係屬真實,惟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間簽訂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且再審原告主張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自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至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電信)間之法被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等語,然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再審被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綜上,原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不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上揭「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文字;縱有,亦指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而該舉證分配既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顯然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再審被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按原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因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倘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勢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即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產生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需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及第6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經銷商)對前揭貨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實均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向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在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在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並由誠泰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買賣關係及借貸關係上之債務同時獲得清償,且因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誠泰銀行得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撥入巔峰公司帳戶,如買賣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具有瑕疵,僅得對出賣人主張,不得執此物之瑕疵對抗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誠泰銀行,此項約定合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尚非可採。」。核原審見解既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顯然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
四、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遍查再審訴狀並無具體指摘上揭證物之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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