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子○○乙○○被告英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寅○○
戊○○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丁昱仁 律師被告癸○○
號號4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裁定命辛○○承受訴訟,辛○○亦於98年6月1日當庭表示承受訴訟,是以應由辛○○為被告英瀚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山橋改建工程於進行千斤頂解壓過程中,因鋼構箱樑掉落,導致原告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及臉部挫傷等職業傷害,原告於96年1月24日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公司)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構公司)提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30,958,504元,嗣後雙方經本院北勞調字第76號辦理調解,原告並於96年11月4日追加丑○○、癸○○及丁○○等人為被告。
㈠原告未親見、同意調解筆錄內容,本件調解尚未成立:
1.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丑○○、癸○○及丁○○等人並未於96年
11月9日之調解程序中到場,原告與其餘被告間對賠償金額是否含已給付之原領工資等費用180萬元、有無拋棄其於請求有無放棄民刑事追索權及是否增加原告若於三年內捨報往生,被告等提供其子100萬元教育基金等節仍有爭執,雙方未達成合意,但原告因時間緊迫,僅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未能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並簽名,調解委員亦未告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案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曾再度召開調解程序,惟原告均因身體不適遲到,到場時調解筆錄均已作成,原告不知其內容為何。
2.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已收受中鋼構公司680萬元之賠償金,雙方已就本案成立調解云云,惟原告誤認所領取500萬元為職業傷害之補償,且原告若於三年內捨報往生,被告等提供其子100萬元教育基金此項條款僅記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並未記載於調解筆錄,雙方確實並未達成合意。況若雙方已達成合意,又何以再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15日續行召開調解程序。
3.再者,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提其本件訴訟有遲誤30日不變期間等情,然原告於97年2月27日接獲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時,始知悉調解筆錄內容,於97年3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應
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姑且不論原告於96年11月9日、抑或97年1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於97年2月27日始為送達,均已逾越 上開 期間;且本案調解筆錄內容涉及原告拋棄其餘請求與民刑訴追等權利,於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規定,於法庭向原告朗讀或令其閱覽,亦無原告、法官、書記官之簽名,故本案調解筆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㈢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被告新高公司及中鋼構公司將
工程轉由英瀚公司承攬時,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鋼構箱樑下降定位作業可能造成鋼構箱樑倒塌之危害因素;事故工地主任即被告丑○○、癸○○、丁○○等人,未協調鋼構箱樑下降定位作業之安全措施,未命令停止該危險之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未確實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採取其他協調管制等具體防止本案職業災害之措施,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有過失,導致原告中度肢體殘障、重度憂鬱症,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並領有殘障手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英瀚公司及丑○○、癸○○、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台北市政府、新高公司及中鋼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英瀚公司及丑○○、癸○○、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數額詳列如下:
1.勞動損失9,819,649元: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為36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4年,按原告當時薪資每月51,000元,以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原告之勞動損失為9,819,649元(計算式:51000x12月x16.0000000=9,819,649元)。
2.原告自行給付之醫療費用12,789元
3.增加生活支出,含營養補充品12,644元、理筋推拿治療5000元、交通費用10735元及醫療用品57898元,共計86,277元。
4.看護費1,080,000元:原告至91年11月6日受傷至今,生活上無法自埋,每日均需看護,雖原告係由配偶照護,惟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迄96年4月30日止,計540日,每日費用2,000元,共計1,080,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原告經此變故除身心遭受極大打擊而有重度憂鬱之外,所動之手術更是不下十來次(詳原證5),更被判定為中度肢體殘障難以回復,後續之後遺症更難以預知;且原告為家中之精神支柱,其配偶 連晟妤 為輕度肢體殘障者,原告尚有父母及妻女待養,足見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
6.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計4,959,789元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1款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12,789元,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款前段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應領工資,其每月薪資51,000元,需給付2年醫療期間及40個月薪資,再扣除英瀚公司已給付之9個月薪資,共計為2,805,000元。
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被告等需連帶給付殘
障補償,原告每日薪資為1700元,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應給付1260日(840*150%),共計2,142,000元。
㈣聲明:1.宣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2月22日所
成立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調解無效。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958,504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4.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等均抗辯:
1.本件調解於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原告依法應於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原告遲至97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遲誤法律所定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期間。
2.又兩造於96年11月9日就補償條件達成共識,由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元,此有鈞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案可稽;上開民事調解紀錄表並有原告丙○○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之親筆簽名,原告當日並簽發收受被告中鋼構公司給付補償金680萬元之收據,此並為原告所自承。調解委員 陳秀卿 及原告委任之律師張文輝並將調解內容,詳細向原告說明,原告在律師之陪同下,充分瞭解調解之內容後,始於調解筆錄簽字同意,故本案雙方係在調解委員之協調下,於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且96年11月9日調解時,原告已委任張文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原告當日身體狀況不佳,或專業知識經驗不足,然有妻子、律師陪同在場為其主張權利,已足以保障原告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利,原告於調解成立,領取補償金後,復主張未親見調解筆錄內容,就其內容實不知情、並未同意云云,皆非事實,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因雙方並無合意,故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再次進行調解云云,然原告於96年11月4日始追加丑○○、癸○○及丁○○三人為被告,以致本院於96年11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時,未能即時通知被告丑○○、癸○○及丁○○等人到庭,故調解委員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再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進行調解,此部分之程序,實係因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所致,而非兩造未就調解之內容達成合意。至於原告建議於調解筆錄記載,原告若於三年內捨報往生,被告等提供其子100萬元教育基金乙節,此僅為原告建議,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調解程序筆錄亦載明,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之記載,更可確認上開100萬元教育基金乙節,不在雙方調解內容之中,原告於調解時已知悉此非調解內容所及,調解委員陳秀卿於該日調解時已向原告表示,此部分並非雙方調解之內容,也不是法律義務。
4.原告又主張,本件調解程序及調解筆錄之送達有違反強行規定之虞,惟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3項及同法第213、216及217條等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若有違反,亦無礙調解之效力。本件調解之成立,係由調解委員居中協調,斡旋兩造當事人之利害,化解雙方之歧見,取得雙方之共識,而成立調解,本無關乎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自無民事訴訟法216條之適用,且審判長及書記官並未參與調解,自無需審判長及書記官簽名之必要,故本件兩造已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台北市政府另抗辯:
1.被告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英瀚公司,另同意如原告建議於調解結果加註原告若於三年內捨報往生,被告等提供其子100萬元教育基金之條款,雙方均有共識達成和解,併同其餘原告請求拋棄及與英瀚公司之勞動契約即日起終止等事項,載於調解程序筆錄內,原告稱當日雙方並無合意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提出該次調解未成立之主張,顯屬無理。
2.再者,被告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所定之事業單位,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按被告與承攬人新高公司之承攬契約附件「養護工程處承攪人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第10章第5點約定可知,新高公司承作時如發生勞工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應由新高公司及其再承攬人負完全責任。
㈢被告中鋼構公司另抗辯以:
1.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被告中鋼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情事,且法人亦無民法第184條適用之餘地;原告所主張之勞動損失、醫療費用、生活支出、看護費部分,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甚主張1500萬元之鉅額慰撫金,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理。
2.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因兩造已於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被告給付原告680萬元之和解金,已超過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癸○○則抗辯:
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致原告受有傷害,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未提及被告癸○○於本件職業災害有任何不法行為或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被告丑○○另抗辯以:
1.按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原告於收受兩造合意之680萬元損害賠償後,就本件職災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應認完全填補而無爭執,被告丑○○為被告英瀚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英瀚公司既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680萬元損害賠償,故被告丑○○亦應同免其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再者,依證人張文輝律師之證言,96年11月9日調解時原告方面之主觀認知係包括三名追加全部均在調解範圍內,中鋼構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本件工安意外所有人均推由中鋼構公司出面洽談,希望包括所有民行案件一併處理,中鋼構公司當日所以願意付款係因認為本件業已全部談妥,可知本件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包括三名追加被告在內。
3.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不合理之處,蓋原告僅為中度肢體殘障,應僅能就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資出及看護費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必要;又原告所受之職災事故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再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無需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連帶負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中山橋改建工程於進行千斤頂解壓過程中,因鋼構箱樑掉落,導致原告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及臉部挫傷等職業傷害,並因此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被告英瀚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曾給付180萬予原告。
㈡系爭中山橋改建工程係以臺北市政府為定作人,新高公司為
一級承攬人,由新高公司將鋼橋樑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交由二級承攬人中鋼構公司承攬,中鋼構公司再將鋼橋樑調裝工程交由三級承攬人英瀚公司承攬,被告丑○○為被告英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癸○○為新高公司所派駐之工地主任,丁○○為中鋼構公司所派駐之工地主任。
㈢原告起訴時本以臺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及中鋼構
公司為被告,並經本院北勞調字第76號進行調解程序,嗣後原告於96年11月4日追加丑○○、癸○○及丁○○等人為被告,於96年11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被告丑○○、癸○○及丁○○等人並未到庭,被告中鋼構公司於該次調解程序中以支票給付原告500萬元,連同先前給付之現金180萬元,被告中鋼構公司共給付原告680萬元,原告簽發收受被告給付補償金680萬元之收據一紙,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文輝並於民事調解紀錄表簽名。
㈣本案復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15日召開調解程序,僅有
被告丑○○、癸○○及丁○○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到庭。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⑴原告對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案件於96年11月9日成立之調解(以下簡稱96年11月9日調解)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⑵96年11月9日調解有無調解無效事由?⑶原告對被告丑○○、癸○○、丁○○三人之請求權是否亦在調解成立範圍內?⑷原告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逾期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係接近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係於97年2月27日始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可稽,而原告係於97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起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業已逾期云云,尚屬無據。
㈡96年11月9日調解有無調解無效事由?
原告主張96年11月9日調解有無效事由,無非以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未於法庭向原告朗讀或令其閱覽,亦無原告、法官、書記官之簽名、調解筆錄正本未於10日內送達原告、原告未親見並同意調解筆錄內容等情為據,然查:
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21條所明文。顯見調解成立之效果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發生,至於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僅為調解成立後之後續程序,立法者就調解筆錄正本送達期間之規定僅為促使正本儘速送達當事人,然不因調解筆錄正本是否送達而對先前業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發生影響。若如原告所稱,因調解筆錄正本未於10日內送達調解即為無效,豈非謂調解成立之效力將繫諸調解筆錄之送達時間此一高度不確定之因素,甚至僅因單純之送達延滯,即可使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合意歸於無效;更有甚者,若調解筆錄因受送達人不在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須自寄存之日起10日始生效,亦即於寄存送達之情況下,調解筆錄正本即不可能於10日內送達當事人,則豈非謂所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之調解筆錄正本,其調解均屬無效?此不僅與前述民事訴訟法就調解之成立及其效力之明文規定顯相違背,且不合常理,甚為灼然,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調解筆錄正本未於調解成立後10日內送達,故本件調解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2.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11月9日調解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原本,經核該筆錄不僅有原告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文輝律師之簽名,亦有調解委員及法官、書記官之簽名,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2第92頁),是以原告主張調解筆錄無原告、法官、書記官之簽名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告有無閱覽、同意調解筆錄一節,當日負責調解之調解委員陳秀卿到庭結證稱「本件我...印象中有(調解)五次,96年11月9日以前中鋼構就已經同意最後調解成立的金額,但是說需回去往上簽呈,所以當天並沒有簽調解筆錄,一直到96年11月9日時,丙○○的太太、丙○○及張文輝律師都到場,當天來的時候中鋼構說已經把台支支票簽出來...我有將上次調解內容作陳述,中鋼構前一次就說如果要付錢,丙○○就應該要捨棄其他請求,後來丙○○有遲疑,我告訴他如果有遲疑就不要簽,丙○○說如果不簽就沒有機會,我記得場時丙○○的律師在場說是否要回去考慮考慮,丙○○說不簽沒有機會,所以要簽,案件後來丙○○有簽...」、「調解筆錄我會跟兩造說,書記官就打字,雙方當場看,有意見就修改,沒有意見就簽名,當天丙○○猶豫很久,後來丙○○說不簽就沒有機會」「(問:96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原告丙○○是否有簽名?)有,丙○○及他律師都有簽名」、「(問:96年11月9日調解筆錄丙○○有無看完才簽名?)有看,且律師也有看」(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文輝律師亦到庭結證稱「...關於調解的內容我們都有再向原告說明,調解委員也有向原告說明,將過他確認之後簽名,原告的太太在旁邊,她也非常清楚整個過程。」、「調解筆錄是我(張文輝)親自簽名,原告也是親自簽名。」、「(問:你向原告解釋的內容是否包括調解程序筆錄以及調解筆錄的內容?)是,調解委員也有跟原告解釋....」(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親自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調解歷經數次,且調解成立內容事實上早在96年11月9日之前即已談妥,僅因被告中鋼構須經內部簽呈核准程序,始於96年11月9日再度進行調解程序以完成調解筆錄之簽立,是以就事實上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當早在96年11月9日之前即已知悉,況且,96年11月9日當日,原告不僅親自閱覽調解筆錄後始簽名,且調解委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曾向原告詳為解說調解成立之內容,且見原告仍在考慮,調解委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曾勸原告是否再加考慮,係因原告認為不簽就沒有機會,始決定當場簽名,足見原告係於充分瞭解調解成立內容之狀況下,經自己之考慮後決定簽名,況調解成立與否,對調解委員之個人利害關係甚微,調解委員衡情要無催促或逼迫原告接受調解結果之必要,且當天原告有訴訟代理人及妻子陪同,斷無可能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時間緊迫,僅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未能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並簽名,調解委員亦未告知調解筆錄之內容云云,要非實情,是以原告主張調解筆錄未於法庭向原告朗讀或令其閱覽,亦無原告、法官、書記官之簽名云云,顯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因其對賠償金額是否含已給付之原領工資等費用180萬元、有無拋棄其餘請求、有無放棄民刑事追索權及是否增加原告若於三年內捨報往生,被告等提供其子100萬元教育基金等節仍有爭執,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經查:⑴關於調解金額部分,原告所簽收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中國
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補(賠)償金新台幣6,800,000元,現金1,800,000元及支票壹紙金額5,000,000元(付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到期日:96年11月2日),有收據在卷可稽,就前開收據上提及之支票,被告中鋼構亦提出與上開所載票號、金額、日期相符,受款人丙○○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11頁),經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之調解筆錄第一項則記載「相對人願於96年11月9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含先前以給付之原領工資等費用壹佰捌拾萬元)」(本院卷2第37頁),且原告對於96年11月9日當天確實收受被告中鋼構公司給付之上開面額500萬元支票並不爭執,佐以前開2.所引調解委員陳秀卿之證言,此一調解金額係兩造先前業已談定,並經被告中鋼構公司完成內部簽准程序後開立支票始於96年11月9日當場給付,且原告於調解過程係一再考慮「若不簽就沒機會」是以同意簽名而收受支票等情,足認調解成立之金額為680萬元,其中包含先前業已給付之180萬元,以及被告中鋼構公司當場交付之500萬元之票一節,原告不僅知之甚詳,且經詳細考慮,評估利弊得失後表示同意,灼然甚明。原告所稱其係誤認該500萬元為職業災害補償云云,與原告親自簽名之調解筆錄、親自出具之收據所載文義及證人之證詞均顯相矛盾,要無可採。
⑵就有無拋棄其餘請求、有無放棄民刑事追索權部分,經原告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之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三項則載明「聲請人於受償第一項之金額後願意放棄對相對人等民、刑事之追索權,同時與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勞資僱用關係)即日起終止,絕無異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7頁),均明確表示原告於受領調解成立金額後,即拋棄其餘請求並放棄民刑事追索權,證人陳秀卿亦證稱「...中鋼構前一次就說如果要付錢,丙○○就應該捨棄其他請求,後來丙○○有遲疑,我告訴他如果有遲疑就不要簽,丙○○說如果不簽就沒有機會...」、「(問:96年11月9日調解的意思是否就本案所有請求包括在內,有無保留其他部分?)我記得沒有保留任何部分」(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文輝亦證稱「...當然調解方案成立,是就所有的情況去成立調解,糾紛一次解決,這才是調解目的,我們不會故意留一個尾巴...」(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無論成立調解之對造(中鋼構公司等)、主持調解之調解委員或代表原告參與調解之律師,咸認96年11月9日所成立之調解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所有糾紛一次解決,並無保留任何其餘請求或民刑追索權之意思,況且,以社會上對調解或和解之通念,亦均認調解(或和解)係以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即一次解決所有糾紛為原則,除於調解(或和解)時另有言明外,一般人亦不會預期原告於簽立調解(或和解)筆錄並收受所有調解(或和解)款項後,尚會認為兩造對「有無拋棄其餘請求、有無放棄民刑事追索權」之事項並未達成合意,更何況本件調解成立金額高達680萬元,若非業已確認給付款項即可解決全部糾紛,衡情被告中鋼構公司亦不可能願意當場付清款項。是以原告辯稱其就有無拋棄其餘請求、有無放棄民刑事追索權並未同意云云,不僅與調解筆錄明文記載矛盾、與證人所述不符,更顯然違反常理及社會通念,要無可採。
⑶更有甚者,依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觀之,其
中並無任何關於腦部之傷害在內,且97年11月9日調解成立時距94年11月6日事故發生時間已3年,原告之殘障手冊亦係記載中度肢障(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救字第22號卷第29頁),顯見原告並無遺存認知方面之障礙,而前開收據及調解筆錄之文字均甚為簡短顯明,縱非受高等教育之人亦可輕易理解,且調解成立當日原告尚有妻子及律師陪同,律師及調解委員均將調解內容對原告詳加解說,原告斷無不解調解成立內容之理,不容原告以身體不適、教育程度不高等託詞,諉稱不知調解筆錄內容、未加閱覽匆忙簽名云云,欲推翻其已親自簽名確認之調解內容,於業已受領全部款項後又行反悔,冀圖請求更高金額。
⑷至於是否增加原告若於三年內捨報往生,被告等提供其子
100萬元教育基金部分,經查,96年11月9日之調解筆錄及事後送達之調解筆錄正本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惟於96年11月9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則記載「一、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另詳如調解筆錄。二、聲請人建議若其因本件職災於三年內捨報往生,相對人等應基於人道共同給付聲請人兒子 林奐均 新台幣壹佰萬元教育基金。三、聲請人請求撤回台北地院96年度北救字第22號。」,此調解程序筆錄亦經原告親自簽名,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卷內可稽。關於此段記載,證人陳秀卿證稱,「那天有關調解筆錄第二項聲請人建議部分,因為我們調解成立的內容一定是寫在調解成立書,我也告訴雙方,但林太太說醫生說原告可能發生不測,如果三年內原告有任何不測,希望相對人方面可另外補償,相對人當然不同意,我告訴林太太說這部分既然相對人不同意就沒有辦法寫在調解內容裡面,所以我跟台北市政府說你們是公家單位有捐助很多機構,中鋼構是上市公司,希望基於人道立場幫助原告,但我有強調那不是法律義務,只是基於人道立場的救助,所以才特別斟酌用語寫成捨報往生,且是基於人道立場大家共同發起救難救助,我還特別向相對人要電話說如果真的碰到這種事情大家一起幫忙,當時大家都沒有同意這個作為調解內容,我也特別書寫是人道立場」(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文輝則證稱「(問:受否記得關於一百萬元的部分,究竟情況如何?)這是雙方妥協的結果,因為被告公司說他們已經簽准拿了五百萬元,如果還要增加,他們就需要重新跑流程,而且不一定會准,今天就無法調解成立,所以他們希望將關於一百萬元記載調解程序筆錄中。」、「(問:記載調解程序筆錄中意義為何?)因為這部分會不會發生並不確定,所以他們希望就雙方調解合意的部分不要加入這一條,可是附款的部分要記明在調解程序筆錄中,但在場人同意若有這種情況發生,他們願意再拿錢出來。因為我們不希望原告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們鼓勵原告不要想太多,能爭取的就儘量爭取,雙方就金額期間的部分,我們希望用這種方式處理,這就是妥協的結果,這部分當事人如果沒有同意,我們是不可能這麼做的,所以所有的地方都要原告親自簽名,我們還告訴原告這個的意義是什麼,所以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當場可以拿五百萬元,他就接受了。」、「...之所以另外記載是因為當天被告公司無法再拿壹佰萬元,只要跟被告公司原先簽准的內容不同,他們就要重新跑流程,所以才特別在調解筆錄上加這個附款。就如調解委員所說,如果發生這種狀況他們願意作這個處置,就道義立場再另外付一百萬。因為被告當天所能付的就是五百萬元,而原告擔心的是如果較早過世的問題,所以我的理解上沒有發生法律上義務是因為他不是調解成立內容的一部分,但記在調解程序筆錄上,是被告在這個程序之外,另外允諾,基於人道立場的,但在我來看這是兩件事,是另外成立的允諾,所以我和調解委員的意思是一致的,雙方對於附款壹佰萬元,不是在調解方案中,所以才另外記載,原告是希望在有此情況發生時有此保障,被告公司出席人員也是說若真的發生,他們也願意負責」(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關於100萬元部分並不包括在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中甚明,蓋被告中鋼構公司經內部簽准之金額僅有680萬元(含原先已給付之180萬元),若要再行增加,必須另經簽呈且未必獲准,原告即不可能當場受領500萬元,然原告當時最關切者無非當場即可受領500萬元,且此約款所載之情況(原告於三年內捨報往生)亦未必發生,是以雙方各退一步,以100萬元不記載於調解筆錄,亦即不包括在調解成立內容中為前提,僅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且使用「聲請人建議」、「基於人道共同給付」等用語,以凸顯此並非法律義務,僅為基於人道之救助,於此情況下調解成立。就此,證人張文輝更證稱「這個方式是在場的雙方協商出來的結果,我有把內容說給他聽,所以才會有他要在調解程序筆錄上再簽一個名的情況。」(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至於若原告確不幸於三年內過世,此一調解程序筆錄中之記載雖無法發生調解成立之效力,然仍係經雙方簽認之約定,是否將發生如何之實體法上效力,則係另案之問題,惟雙方當時均不欲因此不確定將發生之事實而使調解不成立,故有意將此排除於調解成立內容外,要無疑義,是以原告辯稱其對100萬元教育基金是否包含於調解成立內容內無合意云云,亦無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若96年11月9日確已調解成立,即無庸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再度召開調解庭等語。就此,證人陳秀卿證稱「(問:97年1月15日當天情形為何?)法院因為兩個被告(按應係三名追加被告,證人口誤)在那邊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再開調解庭,二次陳律師都有來並且表示當事人不同意撤回,後來該二被告(按應係三名追加被告,證人口誤)就由法院去處理。...丙○○追加三個被告,法院傳喚那三個人來看如何處理,追加被告的代理人馬先生說他們同意11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我記得96年11月9日之後又開二次調解,...,這二次日期是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15日」(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二次調解期日之召開,僅係因形式上尚有追加被告三名之訴訟尚繫屬於法院,然調解委員對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之存否並無認定之權利,原告既堅持不願撤回,調解委員欲對此部分加以處理,僅能繼續召開調解期日謀求解決,惟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應依法認定之,不能以嗣後調解期日之繼續召開而影響兩造先前業已成立之合意,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原告所稱本件調解無效之事由均不足採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造成本件調解無效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調解無效,要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丑○○、癸○○、丁○○三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
在調解成立範圍內?
1.就被告丑○○、癸○○、丁○○三人是否包含於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一節,經查,原告起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北勞調字第76號)時,其所列被告並不包括被告丑○○、癸○○、丁○○三人,原告係於96年11月4日(週日)夜間始由其訴訟代理人張文輝律師向本院法警室遞狀追加丑○○、癸○○、丁○○三人為被告,本院台北簡易庭承辦法官係於96年11月7日始收受此份書狀,因作業時間不足,是以於96年11月9日調解期日時,報到單上仍無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本院台北簡易庭亦未即通知該三名追加被告,被告丑○○、癸○○、丁○○三人亦未到場,此有原告96年11月1日聲請狀、96年11月9日報到單附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北勞調字第76號卷內可稽。
2.證人張文輝證稱「...這個案子後續,法院的書記官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這個案子有追加,因為作業的時程,他在調解當天沒有把追加的被告加進去,委員也不知道這件事。開庭時我就已經有告訴原告說我們有追加被告進去,因為這件案子很急,而且可能涉及到時效的問題,對於律師來講時效方面不能發生問題,所以追加這件事我非常確定是一定在遞狀時就有告訴原告,是在拿到 伍佰萬 支票那次開庭之前,因為這是原告當初起訴時沒有考慮的,我們為了周全起見,時間急迫,幫原告加上去的,所以我們一定會告訴原告,依照常理不可能不跟原告說,而且這本來就不是原告所重視的事。後來書記官打電話給我是說因為本案雙方已經和解了,我們應該要把追加的被告撤回,其實本來我也要把他撤回,只是因為我剛好到大陸處理案件,所以耽擱了時間,後來都沒有撤回,書記官也聯絡不到我,因為我人在大陸,書記官就直接跟原告丙○○他們聯絡,當我再要撤回時,我考慮因為這件案子要很小心的緣故,所以我特別打電話跟原告說明這件事情,我說因為這件案子雙方已經調解成立了,所以要把他撤回,可是沒有想到,原告卻表示他當天和解是因為他誤以為我們沒有把被告員工追加進去,當他這麼說時信任關係就已經不存在了」(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陳秀卿證稱「...我馬上去法警室打電話給張律師,詢問案子當場已經講好,怎麼會事後追加,我說這個案子應該要撤回,...張律師在電話中說好並表示這幾天會撤回,然後我跟書記官說張律師答應撤回,後來書記官等不到張律師的撤回狀,且書記官打電話也找不到張律師,書記官也找不到丙○○或是林太太...」(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原告嗣後未遞狀撤回三名追加被告部分,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因事出國未能立即處理,不料原告嗣後反悔,訴訟代理人不便逕行遞狀撤回之故,實則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調解委員之認知,均認為本案96年11月9日所成立之調解係包括不再對相關員工(包含被告丑○○、癸○○、丁○○三人)追究在內,否則調解委員不至於得悉尚有追加被告時,立即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撤回,原告訴訟代理人更不至當場允諾並一再與原告溝通撤回之事。
3.甚且,證人張文輝更證稱,「我自己認為應該把被告的員工追加進去,我有跟原告說因為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我當時所能做的是先幫他把被告的員工追加進去,追加的員工是哪幾位我忘了,我只記得是把所有的員工都追加,這部分我有跟原告說明,所以原告也很難說他不知道」、「追加這件事我非常確定是一定在遞狀時就有告訴原告,是在拿到伍佰萬支票那次開庭之前」、「我一定要強調,原告起訴時根本沒有考慮的被告員工的部分,我們特別幫他考慮以去增加調解的籌碼,後來當天本來已經調解不成立,經過委員,還有在場的人大家的努力多調了好幾個小時,好不容易調解成立,原告也拿到伍佰萬的現金,以這案件實務上很少拿到這樣高的金額,沒有想到原告事後卻說他是因為誤以為沒有追加被告員工,不得已接受這樣的調解,這對律師來說是完全沒有辦法接受,因此雖然我有權限,我也不願意幫原告撤回追加的訴訟,我也要求宜蘭法扶基金會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處理。」、「(問:成立調解取得伍佰萬支票當天,就你與原告的瞭解,都是就全部的被告包括追加的自然人被告在內,全部在調解範圍內?)是,因為本質上來說追加被告只是手段,而且涉及連帶責任有時效問題,我們擔心若當天調解不成立,事後對方主張時效可能會損及原告的權利,所以本質上還是調解金額才是雙方關注的重點。而且如果照原告所說,他以為我們沒有追加進去他才會勉強和解,那我未到之前怎麼會調解不成立?是真的已經談不下去了,我還要去說服調解委員多給我們一些時間,還因此耽誤後面的調解案件。所以對原告所說因為誤以為沒有追加被告才勉強調解成立,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是事實。」、「雙方調解過程中最大差異是金額,有無追加被告,是調解之前為了周全,時效的問題,是我另外幫原告遞狀並向原告說明,我們和解當然是以追加後的狀況去和被告談和解,所以調解過程中並未提到追加之事,委員也不之追加,因為追加只是手段,雙方真正爭議是在金額,我們也認為調解過程中我們該做的事就是追加,而且就追加後的狀況去跟被告談和解,當然調解方案成立,是就所有的情況去成立調解,糾紛一次解決,這才是調解的目的,我們不會故意留一個尾巴,騙對方說公司先和解,事後再用原告的名義去告員工,我們律師也不會這樣做...。我的答案是肯定的,是就包括追加被告在內的所有被告成立調解」(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秀卿亦證稱「(問:96年11月9日調解的意思是否就本案所有請求包括在內,有無保留其他部分?)我記得沒有保留任何部分」(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雖因法院作業不及致於調解當日相關文書上均未顯現三名追加被告,致調解委員亦不知此事,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於96年11月9日均明確知悉確有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之事,且於調解過程中均未表示欲保留對此三名追加被告之請求,即逕行與三名追加被告之僱主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成立調解,並收受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並於調解筆錄第2項、第3項明白表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於受償第一項之金額後願意放棄對相對人等民、刑事之追索權」。由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詞、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調解過程之行為,以及調解筆錄之內容,應認為原告係以解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所衍生之全部紛爭,包括對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本身及其受僱人所有得主張之權利之意思而與被告調解成立,原告於調解過程中所重視者僅為可收受之金額,至於三名追加被告本即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求周全而列入,自始至終並非原告考量之重點。況且,96年11月9日出席調解期日之被告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或為政府機構,或為上市公司,至少亦是工程承包商,其資力顯然遠優於僅受僱於上開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之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958,504元,扣除被告中鋼構因調解成立而給付之680萬元,尚有2415餘萬元,原告若僅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以680萬元成立調解,而期待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可給付其餘額2415餘萬元,顯然不合常理,是以原告陳稱係因誤以為調解不包括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在內始簽名云云,顯然不合常理。
4.就被告方面,不僅調解筆錄之內容一再重申「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於受償第一項之金額後願意放棄對相對人等民、刑事之追索權」,且上述證人陳秀卿證稱兩造實於前次調解期日即已達成由被告方面再給付500萬元之共識,係應被告方面要求展延一次調解期日,使被告中鋼構公司可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並簽發支票等語,以及96年10月9日之民事調解記錄表確實記載「委員建議相對人在給付新台幣500萬元整」(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144頁)等情,足認被告甚為強調必須就本件職業災害所涉及之一切糾紛均同時解決,其成立調解之真意亦係以680萬元一次解決原告基於本件職業災害對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台北市政府本身及其相關人員之所有可能之民刑事請求。被告中鋼構公司亦陳稱本件工安意外所有人均推由中鋼構公司出面洽談,希望所有民刑案件一次處理,不希望留個尾巴,96年11月9日所以會付錢給原告,係因認為本件業已全部談妥,中鋼構公司對追加被告部分十分困擾等語,更足見雖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之姓名未及顯現於96年11月9日之調解程序中,然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亦係以就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衍生之全部糾紛,包含原告對其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之意思,與原告成立調解。若謂原告於調解成立且收受款項後,仍可再對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或台北市政府之負責人、首長、受僱人等一再追訴,顯然違背一般國民對調(和)解成立之認知與合理信賴。
5.至於調解委員陳秀卿證稱97年1月15日調解後,認為對三名追加被告並無調解成功,因原告並無正面回應等語,以及證人陳明良律師證稱原告表示要繼續對三名追加被告進行訴訟等語,固與原告嗣後不願撤回對三名追加被告之訴訟之情事相符,惟此均係原告於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後單方面之表示,原告嗣後之行為既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抵觸,仍應以雙方於調解期日真正意思合致之內容為準,不能因原告嗣後反悔即率與推翻先前之合意。
6.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由原告與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9日成立本件調解時之主觀認知及各種客觀情狀,應認為雙方之真意係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拋棄對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之受僱人,包含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於民、刑事上所有可主張之權利,易言之,調解筆錄第二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三項「聲請人於受償第一項之金額後願意放棄對相對人等民、刑事之追索權」,解釋上應包含原告對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之受僱人之請求權在內,不因調解筆錄未及將原告對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之請求特別列明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依96年11月9日調解之內容,應已拋棄對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之民事請求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何?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性質上亦屬於和解契約,是以原告於調解筆錄中所拋棄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即歸於消滅。如前所述,原告依96年11月9日調解之內容,業已拋棄對被告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以及追加被告丑○○、癸○○、丁○○三人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即已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可對本案任一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958,504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2月22日所成立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調解無效,以及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58,504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其妻連晟妤,然因本院就本案歷次調解經過,業已訊問調解委員陳秀卿、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文輝律師、陳明良律師,此三人均為與兩造無故舊親誼之專業人士,且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可信度有所擔保,本院復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97重勞訴字第12號卷宗及96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原本,就調解經過情況已足資認定,且原告之妻子與原告乃夫妻至親,不僅於程序上不得令具結而無從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且實質上其與原告同居共財,就本件原告得受償之金額更具有切身之利害,益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是以本院認無另行訊問原告之妻連晟妤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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