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15分間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竊取 林佳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下車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姿儀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坐在上開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走路太累,坐在機車上,警察就說伊竊盜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為林佳芬所有,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
遭竊不見等情,業據證人林佳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機車為他人遭竊之機車,堪先認定。
㈡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開機車不是
伊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開機車為他人之物。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看到上開機車鑰匙沒有拔,就把上開機車牽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破壞他人對上開機車之持有,並建立其自身持有之行為;再審酌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乃係頭戴安全帽乘坐於上開機車上,且上開機車之車燈係呈現開啟之狀態,被告並有發動油門將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25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第19頁),益徵被告實際上確已將上開機車置於其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只是腳痠坐在
上開機車上等語。然其上開辯詞顯與其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一般而言,若僅是腳痠而欲暫時借坐於他人機車上,自無戴安全帽並移動機車之必要,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卻係頭戴安全帽,且有行駛上開機車數公尺之行為,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其先前之供述矛盾,又與其遭查獲時之客觀情狀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等語;惟此與被告所自承係在107年2月27日中午在中路派出所附近,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即將上開機車牽走等語有所未合;而依天羅地網監視器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2分所拍攝到竊嫌騎乘上開機車之畫面(見偵卷第18頁反面),因僅得看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的背影,而查無與被告明顯相符或不相符之特徵,是尚無法確認或排除該人是否為被告;惟上開機車顯屬他人之動產,而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既業經認定如前,爰逕更正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7年間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獲時止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竊取上開機車,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竊盜之客觀犯行,嗣後卻又改口否認,態度非佳;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雖一度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反面),惟其嗣後又改稱: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扣案之鑰匙1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佳芬,有贓物領據1張可佐(見偵卷第16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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