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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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信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偉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邱信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9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邱信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1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1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9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38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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