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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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蔡政峰 法定代理人 葉輝煌
蔡淑娟 上訴人 王麗華 上訴人 蔡志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萬文 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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