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曾勝揚 相對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係因伊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外國公司TheBestStarInvestmentCompanyLimited、MagicalStarInvestmentCompanyLimited、FantasicStar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等公司所持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股份出售與伊,伊於簽約時已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並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擔保本票3紙交與相對人保管,並約定相對人應使賣方同意伊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並應提供展翊公司相關資料。惟迄107年8月31日止,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述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伊也曾通知違約之相對人及賣方表示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並請求相對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簽約金1000萬元及擔保本票3紙,再於10
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相對人即賣方,聲明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即請求返還簽約金1000萬元及擔保本票
3紙,但相對人及賣方均未出面處理,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原因事實之訴訟,並已繳費完畢。故相對人自107年7月25日取得系爭本票,迄系爭本票到期日107年
8月31日以及107年9月10日伊寄發律師信要求出面處理,均未處理原因事實之債務,堪認相對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出面請求提示付款。是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爰以此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業經解除,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而抗告人應對此知之甚詳,故表示已另行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證明其已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僅敘明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並經其寄發律師函之期間,相對人均未為付款提示乙節,僅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金1000萬元及擔保本票3紙,仍不足認相對人是否確未出面處理,更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足為採。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