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0號、106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三名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三名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00號
第8057號被告蘇柏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安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前某日許,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5年9月13日12時33分許前之某時,佯為 江阿玉 之大姑 董英弟 ,撥打電話予江阿玉,稱要調借款項,致江阿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9月13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蘇柏安上開帳戶內;二於105年9月14日11時許,佯為 傅水源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傅水源,稱要調借款項,致傅水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蘇柏安上開帳戶內;三於105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佯為 謝惠蓮 之友人 程美芝 ,撥打電話予謝惠蓮,稱要調借款項,致謝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9月19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蘇柏安上開帳戶內。嗣因江阿玉、傅水源、謝惠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阿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傅水源、謝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安固坦承曾申請設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5年8月底、9月初時,伊前妻 王怡婷 說要幫伊辦民間信貸,但她帳戶不能使用,伊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王怡婷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集團利用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阿玉、傅水源、謝惠蓮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係由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有無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王怡婷,是否確有辦理貸款情事,均非無疑。再者,王怡婷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復自承:當時王怡婷要辦貸款還錢,但她自己帳戶因涉犯詐欺案件,已被凍結不能使用,伊也不知道為何辦貸款要寄帳戶給別人等語明確,是縱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王怡婷,然被告既已明知王怡婷因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而涉犯詐欺案件,於王怡婷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際,應會仔細詢問借用原因、做何用途,並阻止王怡婷將上開帳戶寄送予不相識之人,以免自身涉訟,豈有再將自己帳戶交予王怡婷、任由王怡婷再交予他人之理?是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