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108年度偵字第9188號、108年度偵字第9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048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憲基於縱有人持其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甲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8日以甲門號註冊綁定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NO.0000000帳號(下稱甲會員帳號),並取得8591交易網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虛擬帳號,該集團成員另取得同案被告 陳姿蓉 (下稱陳姿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7月29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乙門號)將之綁定申設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22330、暱稱不要這樣,即天堂M遊戲帳號,下稱A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號(無登入帳號、暱稱帥帥傑,下稱B遊戲帳號)等2組遊戲帳號,再以上開2遊戲帳號透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甲帳戶)後,為下述犯行:(一)於108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之對話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夏 」傳訊向告訴人 蔡侑穎 (下稱蔡侑穎)佯稱:願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蔡侑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A遊戲帳號。(二)於108年2月3日在臉書「天堂M台服買賣交易版」社團,以暱稱「 張維恩 」私訊推薦告訴人 李政霖 (下稱李政霖)向LINE暱稱「 熊讚 服務」購買遊戲幣,再以「熊讚服務」LINE向李政霖佯稱:以5000元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4日9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蔡侑穎之證述、李政霖之證述、甲、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數字(法)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蔡侑穎與暱稱「小夏」之LINE對話紀錄、蔡侑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361號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8月29日申辦包含甲門號在內共10多個門號(甲門號當初是買價值500元之預付卡,後續有儲值一次300元避免被停卡),目的係玩網路博奕遊戲,綁定後門號SIM卡都會取出丟在家裡電視旁而不再使用,我是於108年5月2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我說明時,才發現甲門號遺失,而於同月31日辦理停話,不知為何甲門號流入犯罪集團。
我之前因施用毒品,交友圈很複雜,那些朋友會來我家一起施用毒品,我認為有可能是其中有人將甲門號拿給犯罪集團等語(警五卷第4至7頁、警四卷第8至9頁、偵六卷第71至72頁、審易卷第107頁、易卷第106至109頁、第317至319頁)。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取得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辦之甲門號、另取得陳姿蓉於107年7月29日申辦之乙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月25日將乙門號綁定A遊戲帳號,再於同月28日將乙門號綁定B遊戲帳號,並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另於同日(108年1月28日)以甲門號註冊綁定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並取得8591交易網提供之乙、丙帳戶後,為下述犯行:1.於108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之對話功能及LINE暱稱「小夏」傳訊向蔡侑穎佯稱:願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蔡侑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A遊戲帳號。2.於108年2月3日在臉書「天堂M台服買賣交易版」社團,以暱稱「張維恩」私訊推薦李政霖向LINE暱稱「熊讚服務」購買遊戲幣,再以「熊讚服務」LINE向李政霖佯稱:以5000元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李政霖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4日9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內等情,業據蔡侑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四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157至158頁)、李政霖於警詢時證述(警五卷第15至16頁)、陳姿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併5警卷第4頁、併2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46至247頁、審易卷第106頁、易卷第110至113頁)在卷,並有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四卷第49頁)、A遊戲帳號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2頁)、B遊戲帳號申設基本資料1份(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5頁)、蔡侑穎與暱稱「小夏」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17至21頁)、蔡侑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7173號函文1份(警四卷第39頁)、甲帳戶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1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23至33頁)、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四卷第1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法大字第109023824號函暨所附甲門號申請書資料(易卷第89至97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數字(法)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偵六卷第61至65頁)、李政霖提供之臉書及「雄讚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五卷第32至39頁、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361號函文1份(警五卷第17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警五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證,而為被告所是認(警五卷第4至7頁、警四卷第8至9頁、偵六卷第71至72頁、審易卷第107頁、易卷第106至109頁、第317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註冊綁定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並以該帳號之對話功能對蔡侑穎施用詐術,而蔡侑穎亦確有遭詐騙而匯款,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李政霖施用詐術,而李政霖亦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甲會員帳號取得之乙帳戶,致乙帳戶遭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108年5月29日警詢中供稱:甲門號是我於107年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僅用來綁定手機遊戲,綁定後就沒有再使用,將之放家裡,未曾出借、或幫忙他人申請網站遊戲會員、或流出、被冒用、遺失等情,不知為何被用以申請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因我沒有在使用交易網,連儲值也不會操作,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何事,也無法解釋,我家房間的門不會上鎖,應該是被進出之有心人拿走使用,可能甲門號還在我家,我需要回去找,如找到可以提供警方等語(警五卷第4至7頁);後於同年6月27日警詢中供稱:甲門號是我於107年8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用來申請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之帳號,只用過1、2次,之後就丟在家中沒使用,未曾出租或出借他人,不知何時遺失,目前已找不到。我有辦過8591交易網會員(忘記會員帳號),但係10年前的事情了,甲會員帳號不是我申辦的,也不知道為何該帳號會以甲門號作為認證電話等語(警四卷第8至9頁);再於同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含甲門號在內10幾個門號預付卡是我於107年8月29日申辦,由我付儲值金,之後1個月內以甲門號申辦註冊「明星三缺一」之帳號,註冊完成後就將甲門號取出丟在家,換回自己使用之月租門號,未曾將甲門號交給他人,108年5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我說明,我回家找才發現甲門號不見,家中只剩阿嬤及有精神障礙的叔叔,他們不會拿門號等語(偵六卷第71至72頁);嗣於109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門號是我申辦的預付卡,只能通話,無網路,我會去儲值,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審易卷第107頁);於同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7年8月29日申辦包含甲門號在內共10幾個門號,目的是玩網路博奕遊戲,綁定遊戲帳號後,該等門號都會取出丟在家裡電視旁不再使用,甲門號當初是買500元之預付卡,後續有儲值1次300元避免被停卡,我與60、70歲之阿嬤及有精神分裂症之叔叔同住,他們不可能拿我的門號,是警方通知我時才發現門號遺失,之後就去停卡,不知為何甲門號流入犯罪集團。我之前因毒品關係交友圈很複雜,有些朋友會來我家一起施用毒品,我認為有可能是其中有人將甲門號拿去給犯罪集團,但沒有可疑人選,因沒人問過我置於電視旁眾多門號卡等語(易卷第106至109頁);於同年5月26日審判程序中供稱:108年5月2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我說明後,我才發現甲門號遺失,而於同年月31日辦理停話。我好幾年前因要購物,有以本名申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而購物前會員帳號內須有錢,但我不會儲值,就沒有使用等語(易卷第317至319頁)。核被告歷次所供稱申辦甲門號之緣由、甲門號使用及存放狀況、發現甲門號遺失之過程、對於甲門號被用於申請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進而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之原因等情節,前後尚無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甲門號等語,尚難遽認係屬虛妄,自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2.再者,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並非罕見或違法之事,又時下一般人沈迷線上遊戲,屢見不鮮,被告辯稱申辦含甲門號在內10幾個門號預付卡之目的係申請網路遊戲帳號,未見何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現象,而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含甲門號在內數門號之動機即係出於不法目的。此外,被告係於107年8月29日申辦甲門號,而本件詐欺集團係於108年1月28日使用甲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進而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兩事件相距已近5個月,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係甫申辦成功取得門號卡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
3.又本件詐欺集團僅係將甲門號註冊綁定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以及取得乙、丙帳戶,並無須被告另外提供其個人資料或其他協助,非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須積極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具高度專屬性資訊乙情不同,而無法逕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視為個人重要財產或信用之表徵。是以,無從以甲門號遭註冊綁定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等情,即推論事前乃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
4.再佐以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易卷第89至97頁),可知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實為預付卡無誤。而所謂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門號卡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既然預付卡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再儲值,將無法再行撥打,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與一般門號卡,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用而不予掛失,衍生之鉅額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情形不同,故一般人保管預付卡未必謹慎嚴謹。因此,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因註冊網路博奕遊戲後即取出丟在家中而未發現遺失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申辦甲門號後未積極保管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其處事固然不甚謹慎,但被告既已將甲門號置於其管領場域,亦難苛以疏於保管或防範他人犯罪行為之責,且被告前揭辯稱其當時交友圈複雜、施用毒品友儕會出入其家,與其一同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甲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51至352頁)在卷可佐,其所辯可能係遭施用毒品友儕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乙節,亦無顯屬虛妄之處。另被告係於108年5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見被告該日警詢筆錄1份,警五卷第3至8頁),經警方說明甲門號遭申辦8591交易網甲會員帳號進而被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等情後,於4日後即同年月31日辦理甲門號刪除(即停話)程序(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易卷第91頁),其上開所辯係經由警方告知甲門號遭不法使用後始發現甲門號SIM卡遺失乙情,核與其事後積極向電信公司辦理甲門號刪除乙節相符,足認其所辯可採,自難以被告未立即發現甲門號遺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另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甲門號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時所使用之工具,無從排除被告辯稱其因一時不慎遺失情形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甲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甲門號詐欺,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陳姿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633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755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020300號卷,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169000號卷,稱警四卷;││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3160號卷,稱警五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稱偵一卷;││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稱偵二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56號卷,稱偵三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稱偵四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卷,稱偵五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88號卷,稱偵六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稱審易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