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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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賴政閎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因酒駕遭吊扣,吊扣訖日為108年2月11日,屬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6月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武陵路70巷口時,適有 楊陳玉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路口前方停等。賴政閎原應注意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高速通過路口,不慎撞擊楊陳玉蓮之重機車,致楊陳玉蓮人車倒地,並受左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前臂左肩挫傷之傷害。詎賴政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楊陳玉蓮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陳玉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政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5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陳玉蓮、證人 吳得愷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第3-5頁、第6-7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2月25日回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與解說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資料等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第8頁、第9-12頁、第15-25頁、第54-64頁第8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政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註:前揭法條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但因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仍予以援引】,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該駕照已自107年2月12日起,因被告酒駕而遭吊扣,吊扣訖日為108年2月11日,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揭論處之罪名,已兼顧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飛來橫禍,受有身體部位多處之擦傷、挫傷,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因罹病住安養中心,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姐姐支付,經濟困頓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依本院調解筆錄所承諾,應分期給付賠償額共2萬4,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賴政閎應給付楊陳玉蓮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於每月七日前匯入參仟元至楊陳玉蓮所││有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8期,至一0九││年六月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