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ANH(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THITHANH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見該處有皮夾1只(為 石育銨 所有,不慎掉落在該處,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及郵局提款卡2張),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星巴克門市,持該皮夾內之星巴克隨行卡消費新臺幣80元,購買麵包1個(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經石育銨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石育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育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告訴人遺失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只,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品(皮夾1只,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及郵局提款卡2張),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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