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4頁、毒偵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1、59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施用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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