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聲請人 顏嘉慶 相對人 詹春盛 相對人 李天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春盛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李天澪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春盛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李天澪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無利息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3年5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發票人:詹春盛002113年5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發票人:詹春盛附表㈡:無利息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3年5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CH293593發票人:李天澪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