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 翁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淑玲所持用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民國99年2月5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警隊,至其家中搜索時扣押,如系爭手機與偵辦中之案件無關,則請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有決定發還扣押物與否之權限者,為受請求當時對扣押物有管領力之法院或檢察署,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繫屬於本院之99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5號),相關之搜索扣押紀錄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9年5月19日,在翁淑玲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於99年2月5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警隊進行搜索扣押之相關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指於99年2月5遭搜索扣押之系爭手機,經本院分別向斗南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洽詢之結果,現相關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手機,已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該案承辦檢察官是否發還之意見,承辦檢察官函覆:系爭手機另涉其他刑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54號),暫不予發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日雲檢 文忠 99偵1442字第3455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手機,該相關案件現既仍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系爭手機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領中,而該相關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亦函覆稱系爭手機與偵辦中之他案有所關涉,故暫不應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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