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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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感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重字第11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三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並敘述理由如下:
㈠原裁定認聲請人所為妨害 賴良富 自由之刑事案件,固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該案件審理時未能發現聲請人另加害被害人戊之流氓行為,而認聲請人之行為屬偶發事故,故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實不得以該刑事判決否認聲請人流氓行為已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運作之重大程度云云。然查該刑事判決所以判處聲請人三月徒刑,二年緩刑,係以聲請人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按時依檢察官居中協調之和解條件履行,賴良富當庭表示宥恕之意,聲請人入伍服役正接受軍中教育,當可磨勵志節,除去不良習性,檢察官建議給予聲請人緩刑機會,而認聲請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出此。而非該案審理當時未能發現聲請人另有加害戊之流氓行為,而認聲請人之行為屬偶發事故,始從輕量處,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原裁定為上開認定,顯然不當。
㈡原裁定認聲請人,有以經營『性服務』為幌,夥同 李佩旭 、
王建華 、 蔡志英 、 羅仕賢 等五人,由蔡志英、羅仕賢及聲請人分別擔任店長及店員,共同分工實施所涉流氓為,對上門顧客以美女招引至店內,使顧客孤立無援之際,假藉名目而實施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及強行搜刮被害人皮包內信用卡,刷卡強盜金錢等流氓犯行,即便聲請人未全程參與移送意旨所載所有流氓行為,但聲請人既已明知其餘同案被移送人有以『安琪兒國際美容名店』為幌子,事實上卻違法經營本案流氓行徑之情況下,仍與他被移送人共同實施所犯流氓行為,應已具備流氓行為『慣常性』要件,而非一時起意之偶發初犯云云。然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始應徵受僱於該美容名店工作,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即因加害人賴良富案而去職,工作時間僅約一個月,隨時可以辭職,與該美容名店負責人李佩旭以經營該店為業者迥異。且聲請人既未參與移送意旨所載之其他流氓行為,該等流氓行為即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不知李佩旭等人實施該等流氓行為之情形,自不能援引作為推定聲請人所為流氓行為具有『慣常性』之依據。再者聲請人參與二件流氓行為即離職,從此改過遷善,從事正當職業,迄無再犯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足見聲請人在任期間所為該二件流氓行為,顯然不具慣常性。原裁定為上開認定,自屬不當。
㈢原裁定認聲請人犯罪手法為四處張貼煽情小廣告,以誘惑不
特定男客上門,進而實施流氓行為,恐嚇被害人,甚至強拍被害人裸照、強取金錢,足見係針對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即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而具不特定性云云。然聲請人在該等美容名店任職期間,實施地點係在該美容名店內,而非於公共場所為之,實施象僅限於上門單一男客,自難認對賴良富及戊二人實施流氓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原裁定為上開認定,難謂妥當。
㈣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
足見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情事,核屬情節重大流氓,自應交付感訓處分云云。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不具慣常性、不特定性,已如前述,且檢肅流氓條例所謂情節重大流氓,除需符合該條例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尚應依檢肅流氓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其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㈣行為後之態度,㈤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而認定之。聲請人固參加上開二件流氓行為,但以被害人數僅二人,受害金額為數萬元,受害程度顯非嚴重。聲請人之該二行為,既係在該美容名店內,而非於公共場所公然為之,行為後亦已改過遷善,從事正當職業,未曾再犯,對於破壞社會秩序而言,亦非屬嚴重,自難認係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開規定事項。遽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而聲請人之行為,既非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原裁定竟認聲請人係情重大之流氓,而諭知交付感訓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甚明,聲請人自得憑以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或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性惡
劣,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及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而言。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隔壁大樓某民宅內,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以經營「性服務」為幌子,夥同同案被移送人李佩旭、王建華、蔡志英、羅仕賢等五人,由蔡志英、羅仕賢及甲○○兄弟,分別擔任店長及店員等職務,共同分工,對上門顧客以美女招引至店內,使顧客孤獨無援之際,假藉名目而實施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及強行搜括被害人皮包內信用卡並刷卡強盜金錢等流氓犯行,即便聲請人並未全程參與移送意旨所載所有流氓犯行,但其既已明知其餘同案被移送人有以「安琪兒國際美容名店」為幌子,事實上卻違法經營本案流氓行徑之情況下,其仍與其他被移送人共同實施前開流氓行為,應已具備流氓行為「慣常性」之要件,而非一時起意之偶發初犯;又其犯罪手法為四處張貼、散發煽情小廣告,以誘惑「不特定」男客上門,進而實施流氓行為,恐嚇、傷害被害人甚至強拍裸照並強取金錢,足見係針對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即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而具有不特定性;再其所為犯行之手段均係夥同其餘同案被移送人,對被害人實施流氓行為,或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傷害之,甚至強拍裸照並強取金錢,核其所為,當非出於自衛或以不作為方式犯之,而係以積極方式壓迫被害人之人身及自由,對被害人之身體、財產具有積極侵害性實甚灼然。聲請人之上揭行為,實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流氓成立要件相當。從而,本院九十六年感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認應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係關於聲請人是否涉有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為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聲請意旨不過係就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任憑自己主觀意見,重覆爭執而否認有流氓行為,其漫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