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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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所承攬之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故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透過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向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由該名綽號「阿輝」之男子與甲○○將借款交予乙○○,嗣因乙○○無法償還該筆債務,甲○○竟與「阿輝」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工務所內,向乙○○催討對「阿輝」之欠款,然因乙○○表示無法還款,「阿輝」及該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於「阿輝」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乙○○後,「阿輝」、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甲○○三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互為行為分擔,共同動手搬取工務所內乙○○所有之臺電管路圖面七份、臺電請款明細表五份、臺電施工資料一份,世汯電器工程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二份、戶口名簿一份、高雄企銀馬公分行存款簿一本、臺南企銀新興分行存款簿一本及公事包一個等物品,希藉此迫使乙○○還款,乙○○除一面請求三人留下上開物品外,並同時以身體阻攔之方式阻止三人取走上開物品,甲○○等三人於乙○○以身體阻攔時即以手將乙○○推開,而強行將上開物品搬走,甲○○等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持有上開所有物品之權利。乙○○在無技可施之情形下,遂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配合警方撥打電話給「阿輝」,佯稱欲償還欠款,嗣即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乙○○所有之物品,前往約定地點欲與乙○○會合,而經警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龍昌街口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遭強取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 於阿輝 等人毆打被害人時,僅在一旁觀看,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犯行顯然較輕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證人乙○○、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據(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審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為適當,再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經原審提示上開乙○○、丙○○二人之警詢筆錄,而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仍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開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透過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向綽號「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貸三十二萬元,並由該名綽號「阿輝」之男子與被告甲○○將借款交予乙○○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貸重利?)大約在二個月前在我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仁德工務所』。」、「(你如何向地下錢莊貸金錢?)我當時是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中一則借貸廣告,其中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向一名綽號『阿輝』的男子所借貸。」、「(你當時向該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多少錢?有無抵押品?利息如何計算?)當時我是向該名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三十二萬元,交款地點是在我位於仁德工務所,當時交款是由綽號『阿輝』及另一名綽號『 阿奇 』的男子將貸款錢交給我的,當時並無任何抵押品,僅只我的身份證影印本交給他們二人。」、「(今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二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龍昌街口,經警方查獲駕駛自小客車TM-六五○九號之嫌犯人甲○○,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以暴力向你討債之人?)是的,他是其中一人,他就是那個綽號『阿奇』的男子。」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第五頁至第五頁背面),可見被告在阿輝借款予被害人乙○○時,即有參與。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據乙○○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他約在二個月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你是否知情?)我本來完全不知道他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直到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乙○○位於仁德工務所當時有三名男子來向他要錢時,我才知道。」、「(請你述明當時該三名男子向乙○○討債之情形?)當時有三名男子到工務所來找乙○○討錢,其中有一名男子向乙○○說叫他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他工務所內的文件資料全都拿走,然後就有一名男子問我說你不是有一間房子,叫我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他,‧‧‧‧」、「(你是否有欠該三名男子任何金錢?為何他們要你簽本票給他們?),我沒有欠那三名男子任何金錢,他們三人當時是向乙○○要錢,可能知道我是他女友又當時無法要到錢,他們對乙○○說要有抵押品,他們三人惡形惡狀又很兇,‧‧‧‧」、「(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二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龍昌街口查獲駕駛自小客車TM-六五○九號之嫌疑人甲○○,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五月二十二日叫你簽下本票三人其中一人?)是的,當天他也有去,他有在場。」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訴:「(知悉乙○○和甲○○借款的事情?)之前我不知情,事發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我才知情,當日甲○○夥同另外二名男子到乙○○的事務所要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由上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告甲○○於案發前有與「阿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至工務所催討債務,以及當日在場之證人丙○○亦具體描述當日前往討債之人有三人,且三人態度均不佳,而其中一人即為警所查獲之被告甲○○等情,足見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明確指述被告甲○○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係與「阿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乙○○之工務所索討債務。而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伊是至該處向乙○○之妹妹索取勞保資料,惟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向甲○○辦理信用貸款?)沒有,但是他的女友有在辦信用貸款,甲○○叫我辦理信用貸款,還他的欠款,我有將我的身份證影本交給甲○○,事後信用貸款沒有辦下來,他們就一直來追討這一筆高利貸。」、「(除了和甲○○借款三十二萬元之外,是否有其他債務?)沒有,被告所稱的勞健保資料,是當初要向他女友辦理信用貸款之事,但是申請不下來,他兩次前來都是要討債,不是為了健保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伊於六月二十二日是前往證人乙○○工務所處向其妹妹索取勞保資料一節,已為證人乙○○於偵查中所否認,而不可採。
(四)被害人乙○○對案發當天之狀況,先於警詢中證述:「‧‧‧‧另在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他們三人又來我的工務所,『阿輝』說我一直拖,要拿房子給他設定也沒有,我在耍他,我告訴他因為我女友的房契在她母親那邊,且她母親不肯,他認為我在騙他,『阿輝』及那位不知名男子就一起用腳踹我二次,並用手及他們的手提包打我的身體及頭部,之後他們又說你再不處理(指設定房子一事),你就不用做了,工務所內的東西我全部要搬走,等你辦好這些東西我才還給你,話說完,他們三人就強行將我工務所內的一些請款資料、臺電線路圖表、及我二個黑色手提包(內有員工個人資料、我的戶口名簿、高雄企銀及臺南企銀存摺等)一起拿走,我跟他們說那些東西不能拿走並用身體去阻攔他們,他們把我強行推開就把東西拿走了。」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偵查卷第七、第八頁背面),再於偵查中結證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多少人到你的事務所?)甲○○、阿輝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就動手打我,甲○○就站在一旁看,打完之後就說給我時間,要我去籌錢。然後他們就將我請款的東西拿走,我有阻止他們,但是他們還是強行帶走。」等語,由上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可知其指述遭毆打時,明確表示僅「阿輝」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動手,而被告甲○○則站於旁邊注視,然於指訴其所有物品遭強行取走時,確又使用「他們三人」及「他們」等語,足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已明確指訴被告甲○○、「阿輝」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持有其所有物品權利之犯行,復參酌上開被告甲○○於案發前有參與本案交付借款、收取利息以及催討債務之過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與「阿輝」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與「阿輝」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因債務問題即夥同他人以暴力方式討債,而以強取他人之物作為逼迫被害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犯罪動機雖不值憫恕,惟其強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提供其他方式擔保履行債務時,隨即攜帶上開物品欲返還被害人,以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並且未供出共犯「阿輝」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方追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以集體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反抗,遂行暴力討債目的.且犯後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量刑過重,均無可取,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