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解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7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202頁、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011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參照)。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為市內公車司機,94年7月20日原告突然發生嚴重皮膚病,原告依照程序陸續向被告請假就醫,均得核准,惟該病遲未痊癒,於同年8月17日再度發作,原告依循醫生口頭指示表示應休息一週,因該診斷證明書以英文書寫,原告不懂英文,遂要求醫生改發給書寫以中文診斷證明書,並請訴外人 邱劉月幼 代為向被告請假,嗣後再補具證明,請假日期自94年8月21日起三天。未料被告竟認原告未依法申請病假,而以「擅不出勤」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顯有不合。㈡94年9月14日被告召開考績會議,原告未參加之理由有二:⑴因原告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家中有臥病之老父,而原告之五弟及弟媳婦因工作關係必須在外地無法回家照顧,故原告無法離開。⑵原告被解僱後,因四處找工作,暫時居住於友人高雄縣湖內鄉之住所,並未收到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參加,此由被告第二次召開考績委員會,原告有準時參加可證,詎被告不採信原告所言,仍維持原解僱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解僱之原處分,恢復原職並賠償解僱期間之損失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9條規定:「...,本處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12、16及17條等規定辦理。」「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亦不發給資遣費。...」可知,原告乃被告依據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司機,其與被告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9月19日高車人甲字第4546號解僱通知書,而提起申訴,經被告決議:「原告仍無法證明因重大事由導致無法到班值勤,維持原案解僱。」原告仍不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結果仍維持原決議,有被告上開解僱通知書及被告考績委員會紀錄、95年8月18日高車人甲字第095000363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解僱之處分,恢復原職並賠償解僱期間之損失,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私法爭議範疇,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故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