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銘峰 律師 何冠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農藥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壹佰伍拾貳桶(每桶重貳佰公斤)沒收。
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處罰金參萬元。
扣案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壹佰伍拾貳桶(每桶重貳佰公斤)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五之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農藥,而中科公司並未向農委會為前揭之申請,並取得許可,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因執行中科公司業務,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工廠內,擅自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農藥原體,並將之出售分別輸往國外之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ChemicalCO.,Ltd及泰國公司R.E.Zuelli供作農業用途。嗣經香港商捷利康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告發,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會同農委會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持搜索票前往中科公司前揭工廠及隔鄰出借倉庫供中科公司堆置產品之台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等地搜索,查獲中科公司所有之疑似「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液體共一百五十二桶(每桶重二百公斤),經農委會檢驗後發現確屬「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農藥原體,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捷利康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告發,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製造右揭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中科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証;而被告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供作工業用途,並非製造供農藥之用,自無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之必要;再被告中科公司出售予國外廠商,均係以該化學原料輸出,而非以農藥名稱輸出,至於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雖有添加顏色,係因客戶指定而添加,作為警戒色,並非因供作農藥而添加顏色,而國外公司購入後作何用途,被告公司無法得知或掌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中科公司於前開時、地生產製造前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將之出售
分別輸往國外之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ChemicalCO.,Ltd及泰國公司R.E.Zuelli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提貨單可資佐証;而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核發搜索票,交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會同農委會人員,前往被告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及隔鄰出借倉庫供中科公司堆置產品之台聯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等地,所查獲之疑似農藥原體共一百五十二桶(中科公司工廠查獲七十二桶、台聯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查獲八十桶,其中台聯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所查獲之部分,確係被告中科公司所寄存,又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並經證人 陳金忠 即台聯實業有限公司經理 證述 在卷屬實(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頁);而所查獲之上揭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物品,經農委會人員取出桶內之內容物採樣帶回化驗,經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結果,係含巴拉刈(二氯鹽)(paraquatdichloride)百分之四十五點二,此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一日農藥檢驗取?邠鶹瞴B該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九○)農藥試化字第○九○○○二五七二號函?猁虓|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00000000號送驗樣品編號六農藥檢驗報告?U一份(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附卷可稽。
又前揭農委會所查驗之被告中科公司所製造之巴拉刈(二氯鹽)(paraquatdichloride)為農藥原體;而巴拉刈(二氯鹽)為農委會公告中之中文農藥名稱,國際通用農藥名稱為「PARAQUAT」,其化學名稱為『1,1‘-dimethyl-4,4‘Bipyridinedichloride』(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絕大多數作為農業用途等
情,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農糧字第九○○○二○五四八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農糧字第九○○一三九八五七號函(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卷內第一八九至一九○頁、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係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原體,足堪認定。
㈡次按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
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六條第一款復規定:農藥經檢查或檢驗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本法所稱偽農藥。被告中科公司生產前揭農藥原體「巴拉刈」(二氯鹽)即化學名稱「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產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申請檢驗合格並經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一節,又經證人即農委會技正 劉天成 證述在卷(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普通名稱查許可證及廠牌名稱資料表二份(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之規定,上開經農委會檢驗之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即屬偽農藥無訛。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供工業用途使用,且
中科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証,中科公司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既係供作工業用途,並非製造供農藥之用,自無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之必要;再中科公司出售予國外廠商,均係以該化學原料輸出,而非以農藥名稱輸出,至於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雖有添加顏色,係因客戶指定而添加,作為警戒色,並非因供作農藥而添加顏色,而國外公司購入後作何用途,被告公司無法得知或掌握云云。然查:
⒈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經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
ChemicalCO.,Ltd購入使用後,係供作農藥使用,並作為農業上之除草劑;另泰國公司R.E.Zuellig購入使用後,亦是供農業用途,此有駐韓國代表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韓部字第○九二○○○○七五○○號函一份以及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泰經字第九八七號函所附泰國公司R.E.Zuellig覆函影本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五頁、三一九頁)在卷可查,該二公司所購入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均係【供作農業用途而非工業用途】,則被告中科公司、乙○○既與上開國外公司有所交易,對於該國外公司之性質及購入後作何用途,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其對於國外公司購入後作何用途無法掌握云云,已無可取;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時,知道該產品可作農業用等語;再參酌「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顏色為褐色至紅棕色,然而作為農藥使用之「巴拉刈」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其顏色為深藍綠色之警戒色,而添加警戒色之目的,在於避免農藥消費者(農民)及一般大眾誤食,造成生命之危險,又經農委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日(九○)農糧字第九○○一三九八五七號函覆在案(見他字卷第二五七頁起);暨查獲之被告中科公司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有添加深藍綠色之警戒色,又有農委會上開函文及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四六頁);嗣經本院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詢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前經舉發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供之事證顯示,本涉案人係以「巴拉刈42%SL(Paraguat)農藥之報關單報運該貨品出口,足以顯示本案產品供作農業用途明確】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防檢三字第0九四一四00六三三號函在卷足憑,則若果真被告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僅供作工業用途使用,豈有所販售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經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ChemicalCO.,Ltd、泰國公司R.E.Zuellig購入使用後,竟供作農業用途,則被告所辯其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僅供作【工業用途】云云,已難信採。⒉再者,被告中科公司及乙○○雖辯稱【中科公司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
,係供工業用途使用,且中科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証,中科公司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既係供作工業用途,並非製造供農藥之用,自無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之必要】云云。惟按農藥管理法係政府為保護農業生產,防止農藥危害,而特別制定,稽其性質,係為促進農藥工業發展之特定目的,而科以製造、加工及輸入農藥者一定義務,是若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供作農藥用途,則須遵守農藥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若「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供作其他非農藥用途,且無【變相流作農業使用】,則非屬農藥管理法管理之範疇,此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二五五0六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依此,被告中科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固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証,但依其工廠登記証、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中科公司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僅得供【工業用途】,若中科公司將之變相供作農業用途,即須經農委會許可,難以其曾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即得據為免責之依據,被告中科公司及乙○○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況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販售與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ChemicalCO.,Ltd,及泰國公司R.E.Zuellig後,亦均經上開二家公司供作農業用途,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中科公司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有【變相流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所載,仍須依農藥管理法之規定,經農委會許可始得製造,是被告乙○○所辯稱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僅作工業使用,顯與實情不符,顯難以中科公司業經經濟部工廠設立許可,即據為其有利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中科公司、乙○○確有未經農委會許可即擅自產製「二氯化二甲
基雙吡啶」,販售輸出國外公司供作農業用途之事實,彼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係被告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生產上開偽農藥,核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生產偽農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中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中科公司、乙○○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中科公司、乙○○除於九十年四月間,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將之出售分別輸往國外之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ChemicalCO.,Ltd及泰國公司
R.E.Zuelli供作農業用途外,尚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中科公司、乙○○自八十九年間即有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供作農業用途之事實,詳後述。原審遽認被告中科公司、乙○○亦有此部分之犯行,顯有未當。被告中科公司、乙○○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中科公司、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查獲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計有一百五十二桶(每桶重二百公斤)、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獲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一百五十二桶(每桶重二百公斤),係屬查獲之偽農藥,均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中科公司、乙○○除有前開犯行外,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被告乙○○因執行中科公司業務,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連續在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工廠內,擅自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農藥原體,並將之出售輸往國外云云。
二、訊據被告中科公司、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中科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証;而被告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供作工業用途,並非製造供農藥之用,自無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中科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該公司確
有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証,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用途甚廣,除可供【農業用途外】,尚可供工業用
途,若供作工業用途,係屬特用化學品,可廣泛應用在光電顯示器、電鍍光澤劑、乾燥促進劑、生物氧化還原指示劑等,此業據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工化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三一0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附於本院卷),是「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非僅供【農業用途】甚明。再依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所載,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一般化學工業產品,具有毒性,為了安全起見,實際作業上,廠商可添加警戒色;另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二五五0六號函可知,若中科公司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供作農藥用途,則須遵守農藥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若「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供作其他非農藥用途,且無【變相流作農業使用】,則非屬農藥管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無須經農委會許可。依此,被告中科公司是否須依農藥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經農委會許可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應以該公司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究係供作【農業用途或工業用途】而定,若僅供【工業用途】,因該公司已取得經濟部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無須經農委會許可,但若有供【農業用途】,則須經農委會之許可。至於「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是否添加警戒色,則非判斷被告中科公司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是否供作【農業用途】之唯一標準甚明。查被告除販售「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與前開韓國公司DongbuHannongChemicalCO.,Ltd及泰國公司R.E.Zuelli供作農業用途外,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中科公司或乙○○有將「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再供其他農業用途之情事,則縱令被告中科公司、乙○○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有添加警戒色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供作【農業用途】使用之情事,而須經農委會許可之必要。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中科公司、乙○○自八十九
年間起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係供作【農業用途】,本件又無其他証據可資証明,自難以被告中科公司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即認均須經農委會許可,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從而被告中科公司、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中科公司、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