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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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文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2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301室,經戴文勝同意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毛重共計9.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共計46.771公克、純質淨重41.3283公克)、藥鏟1支、吸食器3組(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文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2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3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惟有關扣案海洛因毒品部分,因被告戴文勝稱係向一綽號『阿猴』身分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然渠無『阿猴』之聯絡電話或住居所等資料,致警方無法向上溯源追查「阿猴』所涉販毒事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2309號函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毛重共計9.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共計46.771公克、純質淨重41.3283公克),此部分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審結,且已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