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葉斯 鴻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葉時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緣於民國82年8月間,伊父親 葉雲 恭欲分配名下財產於伊四兄弟,斯時伊因涉業過失致死案件,伊兄弟遂提議將原分配伊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長子即被告名下,其中1463地號土地被告已依原告指示移轉予伊配偶 林宥嬌 1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無償提供伊大哥 葉斯渪 耕作,被告竟於107年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經伊拒絕後,竟二度私下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伊並提出異議,故未准予補發,經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均未予置理,故伊於
108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關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接受祖父 葉雲恭 贈與土地時皆由葉雲恭完成贈與及過戶手續,期間並無提及借名登記一事,更無借名登記契約。20多年以來,原告與伊同住一屋簷下亦均未曾提其借名登記之事,直至104年6月26日伊因腦動脈瘤而突然性中風,原告始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並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被告祖父葉雲恭所有一情,有系爭土地贈與稅及登記費收據、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86號卷第8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大哥、被告之伯父葉斯渪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父親在82年間將名下土地分配給四兄弟」、「當時父親已經不醒人事,當時分產時四個兄弟都在,其中原告是由他太太代理,因為原告車禍嚴重在宜蘭監獄,老二就提議說父親身體嚴重四兄弟一起討論誰分哪裡把他分掉」、「當時討論財產分配時被告沒有在場」、「因為原告小的兒子還沒有成年,老大有在上班才用他的名字,是四個兄弟討論的結果」、「這兩筆土地原告交給我在種田」、「因為原告當時身體不好又坐牢,所以才借名登記給被告」、「當時要登記給原告時是有說只是借被告的名字、是我提議的,我是大哥我跟下面的弟弟講的,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當時原告的太太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互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林宥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的父親有在82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當時我公公不醒人事,由四個兄弟開會說要借被告的名字先登記,等另外兩個小孩成年後再分給他們」、「當時原告在宜蘭服刑不能出來,找我去代替,怕對方來要賠償」、「當時被告知道土地是借名登記,我有跟他講說以後要分給弟弟、妹妹,被告也說可以」、「土地登記給被告後給證人葉斯渪使用,是原告決定的」、「公公土地是先給原告,等原告服刑完後再回來處理」、「我也有跟被告說只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實際上土地是原告的,也有告訴他以後要分給弟弟、妹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葉雲恭贈與分配予原告,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明確,而證人2人與兩造有相當親屬關係,可得知悉兩造間之財產分配情形,且就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證詞,應為可信。
㈢復觀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同時自葉雲恭處取得164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8月26日將1643地號土地移轉予林宥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6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5、117至120頁),應堪認定;被告並稱:「當初會過戶給證人林宥嬌,是因為弟弟有對象要結婚,才希望我把土地過戶給弟弟,辦好過戶才知道是給證人林宥嬌,但是後來我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及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權狀自始即由原告保管一節(見本院卷第103頁),倘若被告為1643、164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為何不獨占其利益,而將1648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其胞弟或母親,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前開就1643地號及系爭土地所為影響其所有權權益之行為,竟均未予以保留,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祖父葉雲恭贈與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有理由,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第13、14、20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