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立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059,毒品編號:108DH-
05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26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及其他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該局函復警員 郭益成郭彥廷張書元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本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郭益成、警員郭彥廷、警員張書元於108年02月10日16時29分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於上時段發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男子黃立賢, 經職 等三員逮捕 黃嫌 時,黃嫌拒不開啟車門,反鎖車內,為警方當場擊破左前車窗欲以逮捕時,當場見黃嫌往駕駛座座椅下方藏置物品。經警方拘捕黃嫌後,當場詢問黃嫌藏置何種物品於駕駛座座椅下方?黃嫌原向警方供稱沒有,經警方欲察看前,黃嫌始向警方供稱車內有藥(毒品),經警方沿黃嫌所駕駛之9426-TR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看後,確見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節明確,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被告藏放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捌壹柒公克│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8年2月26日出具之UL│││││非他命│/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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