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智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

  被   告 曾智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倒車,適有 謝銘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銘文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末端指腹軟組織缺損、右手中指與右手掌尺側挫裂傷及右手無名指末端環狀裂傷併遠側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曾智益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銘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銘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 葉添浩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