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昕
陳靖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5號、103年度偵字第1278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昕昱 、陳靖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以如附表編號二十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該次行為後,劉昕昱、陳靖騰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劉昕昱、陳靖騰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1745號卷第
111至112頁、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國強關岱芬陳嘉和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之陳述、證述,證人 吳軒圳張正誠郭宗宏張豐秝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鄭文宗李立仁林志勝簡麟鑒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案被告劉昕昱、陳靖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行竊地點均無人居住,亦未有人看守,自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竊盜犯行,並未持任何兇器為之,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部分,予以更正,另就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判決「劉昕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靖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因係分別在現場拾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被告劉昕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
主文欄部分所述之砂輪機、鐵鎚、扳手及鉗子等兇器僅係為行竊之便所攜帶之工具,而非用以傷人之器具,依據自由時報94年10月5日之報導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長陳健順亦認此等之物並非屬兇器,且附表編號1至19之罪已經伊自首亦已改過自新,爰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節改以一般竊盜罪論處之云云;被告陳靖騰上訴意旨則以: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砂輪機、鐵鎚、扳手及鉗子等物均為伊現場拾得,應認屬被竊物品而非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兇器,是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⒉附表編號1至19均為經伊自首所供出,卻與經由員警查獲之附表編號20部分刑度相同,似嫌過重。又伊遭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雖得易科罰金,然金額卻過於龐大伊實難負擔,且母親身患食道癌,家中經濟困頓,若入監服刑恐難再有穩定工作維生並供養母親,伊已深感悔悟,爰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昕昱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法官問: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財物,我都沒有意見,都是我跟陳靖騰一起去的云云。
另被告陳靖騰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財物,我都沒有意見,都是我跟劉昕昱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5、12、13、14之罪攜帶砂輪機、附表編號4、6、
8、9、10、11、15、16之罪攜帶扳手、附表編號3之罪攜帶鐵鎚、附表編號7之罪攜帶鉗子而犯竊盜罪,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且渠等所供情節相符,自屬可信。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再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砂輪機、鐵鎚、扳手及鉗子等物,均為金屬堅硬之物,稽之其結構,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
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靖騰上訴意旨辯稱:該等器物均為伊現場拾得,而非伊攜帶之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上開物品係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而加以應用,惟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故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劉昕昱及陳靖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且依其個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原法院自可在法定刑度內,就附表編號1至20之罪酌量科刑。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⒌至被告陳靖騰上訴意旨另泛稱:母親身患食道癌,家中經
濟困頓,若入監服刑恐難再有穩定工作維生並供養母親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⒍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抗辯渠等之部分犯行非屬加
重竊盜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一│102年4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劉昕昱、│李國強│1.證人李國強│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重型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共│陳靖騰於││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位於新北市│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客觀上│未被有偵││、偵查及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林口區民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查犯罪職││院之陳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路79號前之│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權之公務││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富堡晶品工│下均同),可供為兇器使用│員發覺前││││││地│之砂輪機破壞門鎖後,進入│,向員警│││││││工地內之貨櫃屋,而竊取電│自首並接│││││││動油壓壓接工具1臺、馬達│受裁判│││││││4顆、電線1批、電動起子││││││││1支、電動鑿洞器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3,000││││││││元】│││││├──┼─────┼────────────┼────┼───┼──────┼─────────┤│二│103年2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5日凌晨0│,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時許,在上│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址│鎖後,進入工地倉庫,而竊││││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取電線1批(價值共87,900││││臺仟元折算壹日。││││元)│││││├──┼─────┼────────────┼────┼───┼──────┼─────────┤│三│103年4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20日晚間11│,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時許,在上│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門鎖││││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址│後,進入工地倉庫,而竊取││││科罰金,均以新臺幣││││電線1批(價值共46,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7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吳軒圳│1.證人吳軒圳│劉昕昱、陳靖騰共同│││至11月間某│,共同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後│││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日,在位於│,再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偵查中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林口區文化│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門鎖,│││陳述、證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北路1段29│而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共│││2.贓物認領保│壹仟元折算壹日。│││9巷之圓舞│242,500元)、砂輪機1臺│││管單││││曲工地│、電腦1臺│││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102年8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關岱芬│1.證人關岱芬│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位於林口區│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門│││、偵查及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文化北路與│鎖後,進入工地福利社,而│││院之陳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忠孝三路口│竊取香菸數條(價值12,360│││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世界心工│元)、現金3,000元│││││││地││││││├──┼─────┼────────────┼────┼───┼──────┼─────────┤│六│102年8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上址│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門鎖││││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後,進入工地而竊取現金1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800元、電線1批(價值共││││壹仟元折算壹日。││││107,000元)│││││├──┼─────┼────────────┼────┼───┼──────┼─────────┤│七│102年7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陳嘉和│1.證人陳嘉和│劉昕昱、陳靖騰共同│││至9月間某│,共同自側門門下爬入工地│││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日,在位於│,再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偵查及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林口區民富│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纜線│││院之陳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街之天地昕│而竊取之(價值共74,000元│││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工地│)│││││├──┼─────┼────────────┼────┼───┼──────┼─────────┤│八│102年9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張正誠│1.證人張正誠│劉昕昱、陳靖騰共同│││30日,在位│,共同自側門爬入工地,再│││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於林口區文│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兇器│││、偵查中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林一街12巷│使用之扳手撬開工具間之門│││陳述、證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68號之 玄泰 │,而竊取電纜線1批、數位││││壹仟元折算壹日。│││A+旁工地│相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約140,000元)│││││├──┼─────┼────────────┼────┼───┼──────┼─────────┤│九│102年10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7日,在上│,共同自側門爬入工地,再││││攜帶兇器竊盜,各處│││址│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兇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使用之扳手撬開工具間之門││││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而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壹仟元折算壹日。││││共約340,000元)│││││├──┼─────┼────────────┼────┼───┼──────┼─────────┤│十│102年11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鄭文宗│1.鄭文宗在警│劉昕昱、陳靖騰共同│││30日上午8│,共同自後門爬入工地,再│││詢中之陳述│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時許,在位│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兇器│││2.現場照片│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於桃園縣龜│使用之扳手撬開工具間,而││││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山鄉(現改│竊取電線1批(價值共324,││││壹仟元折算壹日。│││制為桃園市│500元)│││││││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長壽路││││││││283號旁之││││││││冠雲集工地││││││├──┼─────┼────────────┼────┼───┼──────┼─────────┤│十一│103年3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郭宗宏│1.證人郭宗宏│劉昕昱、陳靖騰共同│││24日下午1│,共同自側門爬入工地,再│││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時29分許,│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兇器│││、偵查中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在位於龜山│使用之扳手撬開工具間之門│││陳述、證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區○○路2│,而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2.監視錄影畫│壹仟元折算壹日。│││段727號旁│共約150,000元)│││面翻拍照片││││之鴻築詠恆││││3.現場照片││││工地││││││├──┼─────┼────────────┼────┼───┼──────┼─────────┤│十二│103年1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李立仁│1.李立仁在警│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詢中之陳述│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位於龜山區│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文東 五街92│鎖後,進入工地而竊取電線││││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之1號旁之│1批(價值共11,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海德公園工││││││││地││││││├──┼─────┼────────────┼────┼───┼──────┼─────────┤│十三│103年3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上址│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鎖後,進入工地而竊取電線││││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批(價值共18,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3年3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上址│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鎖後,進入工地,而竊取電││││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線1批、電焊機1臺(價值││││壹仟元折算壹日。││││共10,000元)│││││├──┼─────┼────────────┼────┼───┼──────┼─────────┤│十五│103年3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張豐秝│1.證人張豐秝│劉昕昱、陳靖騰共同│││底某日,在│,共同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後│││分別在警詢│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位於林口區│,再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偵查中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文林六街46│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工具間│││陳述、證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號對面之欣│之鐵門,而竊取電線1批││││壹仟元折算壹日。│││益全建設工││││││││地││││││├──┼─────┼────────────┼────┼───┼──────┼─────────┤│十六│103年4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初某日,在│,共同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上址│,再持於現場所拾得可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工具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之鐵門,而竊取電線1批(││││壹仟元折算壹日。││││與編號十五所示行為,共竊││││││││得電線價值約20,000元)│││││├──┼─────┼────────────┼────┼───┼──────┼─────────┤│十七│103年2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林志勝│1.林志勝在警│劉昕昱、陳靖騰共同│││初某日,在│,共同自圍籬鑽入工地後,│││詢中之陳述│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位於龜山區│前往工具間而竊取電線1批││││貳月,如易科罰金,│││華五街旁之│││││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工地│││││算壹日。│├──┼─────┼────────────┼────┼───┼──────┼─────────┤│十八│103年3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自圍籬鑽入工地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上址│前往工具間而竊取電線1批││││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103年4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同上│同上│同上│劉昕昱、陳靖騰共同│││間某日,在│,共同自圍籬鑽入工地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上址│前往工具間而竊取砂輪機1││││貳月,如易科罰金,││││臺、延長線1條(與編號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七、十八所示行為,共竊得││││算壹日。││││價值34,000元之物品)│││││├──┼─────┼────────────┼────┼───┼──────┼─────────┤│二十│103年5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處所│林志勝發│同上│1.林志勝在警│劉昕昱、陳靖騰共同│││8日晚間11│,共同自圍籬鑽入工地後,│覺失竊後││詢中之陳述│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時許,在上│前往工具間而竊取電線1批│報警處理││2.監視錄影畫│肆月,如易科罰金,│││址│(價值共100,000元)│,再經警││面翻拍照片│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調閱監視││3.查獲照片│算壹日。│││││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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