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原告 張軒智 被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彰彪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業於10
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9年5月27日宣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茲原告張軒智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9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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