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帳證文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證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請求交付帳簿、會計憑證等文件之訴,乃以帳簿、會計憑證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此等文件僅為一種證明文件,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證明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關於請求證明文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交付上開證明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後原告雖於同年8月1日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卻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未依民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足額之裁判費17,335元,顯未於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未繳足裁判費之瑕疵,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