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新臺幣十二萬元(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捐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張在卷可參),且本案扣案之爆竹半成品等物均拋棄。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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