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林陳嗔 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白承認,僅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林陳嗔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橫越車道時並未讓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視線、路況均良好之情況下,若確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當可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林陳嗔騎乘之機車正進行左轉彎,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無疑。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負意見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一、林陳嗔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九八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林陳嗔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