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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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3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約定於96年2月13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
.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就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9月12日,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不
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乙○○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清償
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
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再參諸被告甲○○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以其無能力清償為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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