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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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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