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8
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按期攤還本息4,579元;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6月8日止,
尚結欠137,370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而誠泰銀行嗣於94年9月1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
原告,爰依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137,37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