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甲○○
       游佳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底止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22,998元(本金110,201元、利息10,221元、
手續費376元、違約金2,200元)未給付,其中110,201元另
應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998元,及其中110,201元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逾期手續費,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798元(即12
2,998元減2,200元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循環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