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許紀豐 艷相對人 許錫嘏 關係人 許淳賓
許淳昇 許迺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錫嘏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62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621-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2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22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同段622-1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同段622-2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同段6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上揭土地,以支應照顧費用,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費用收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對人需他人照顧始能維持生活,本件處分後可獲一定金錢,可用於相對人之照顧所需,本件有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