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83號原告 陳育泉 法定代理人 蕭彩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被告 卓辰 祐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將原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本金部分,縮減為8萬9064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於同日23時10分許,適遇被告在其永康街住處附近散步,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下稱系爭行車糾紛),嗣後被告即返家拿取甩棍,且不顧家人制止,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左右,持該甩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再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00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8萬8064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與原告發生系爭行車糾紛,系爭刑事傷害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惟系爭刑事傷害案件有諸多證據未查,逕依原告所述為準,而遽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實難接受。況且系爭刑事傷害案件並未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因果關係。實際上,事發當時被告持甩棍是為維護自己人身及居家安全,並未毆擊原告,據此,被告已聲請再審。又系爭刑事傷害案件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部分,被告保持懷疑立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又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1日23時13分許,以甩棍毆打伊,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勢,並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刑事傷害案件,伊雖遭判處拘役,然原告之系爭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且當時伊是為維護自己人身及居家安全,而刑事有諸多證據未查,遽而認定伊有罪,伊已聲請再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牽狗在住處附近街道散步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站在馬路中間,即對被告按喇叭示警,被告並未移動或閃避,原告則緩速騎經被告前方,本欲離去之際,兩造發生言語爭執,原告即將機車停放在永康街與永泰街口處,被告遂至原告機車暫停處,再度與已摘下安全帽之原告爭執,嗣後被告返家持甩棍毆打坐在機車上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等系爭傷勢。又系爭刑事傷害案件,被告經判處拘役50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有原告系爭傷勢照片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憑(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至被告雖就系爭刑事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乙情,惟此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駁回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據上,被告否認持甩棍毆打原告,並辯稱原告系爭傷勢與其無關、刑事案件有諸多證據未查而聲請再審云云,均不足採。
㈡第查,被告因系爭行車糾紛以甩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乙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警訊中指述綦詳外,復經系爭刑事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於106年1月31日晚上11時13分22秒許,衝向原告,打了坐在機車上之原告1下;而原告被打後,旋即以手摸著自己的頭部,嗣後於光碟時間23時16分32秒時,原告人並有用衛生紙擦拭之動作」(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系爭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再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牽狗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永康街馬路中間散步,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與原告爭執。被告返回其住處持一甩棍從其住處走出來,先用力將該甩棍舉起至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再走至原告右側……被告之配偶拉住被告……攻擊坐在機車上之原告,被告則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致腳步踉蹌,而坐在機車上之原告則因被告之攻擊而微向其左側傾斜,並自機車前座站起……而原告則站立在原地,持續以右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之後又改以左手按住頭部傷」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56至96頁、第100至102頁),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且觀之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部位,及其「傷勢」,顯係遭他人外力重擊所造成,實非原告自摔倒或雙方拉扯所形成,是被告前揭辯稱持甩棍並未毆擊原告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查,檢察官訊問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播放內容」,被
告自稱:「是我,但是我揮空,我不感覺我有打到原告」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第8頁反面);又徵之,106年2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如何傷害被害人?是否有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我隨手拿起我家門口長條型的塑膠棒,在爭執後就對他出手。」、「(問:你毆傷原告所使用之凶器長條型塑膠棒存放何處?)不知道被誰搶走,也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另證人 戴國益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甩棍打原告原告頭部,原告始受傷流血。」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24頁)。且查,系爭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再傳訊證人蔡芷綺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原告原告來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即叫原告在原地等,被告即從家裡拿出一根長長類似鐵可變長的棍子,很大力地往原告的頭上打下去,之後即看到地上有一攤血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衡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行車糾紛被告持甩棍毆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揮空,沒打到云云,要無足採。
㈢末按,國家設置法院、行政或執法之警察機關,除係在解決
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行政或警察機關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或正當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或行政機關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或行政程序,以及法律適用與行政執行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或合法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是被告前揭答辯原告騎乘機車危害其人身及居家安全云云,縱若屬實,被告亦不得嗣後以暴力方式,實現其權利。觀之,原告系爭傷勢照片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顯見被告在系爭行車糾紛中實施之方法(或手段),即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及逾越必要性,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相對人之行為,既非屬單純為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加以還擊,而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者,是亦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排除其傷害或不法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長安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至1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000元,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僅17歲就讀高中夜間部,目前便利商店工作,先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為2萬餘元,而被告為51歲、高中畢業,現經營水族館,並有汽車一輛、一筆投資,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附卷外彌封證物袋內),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心理影響,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8064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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