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堡
許美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及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80、1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裕堡與許美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黃裕堡騎乘其母蔡○○(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美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片後,由黃裕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美英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黃裕堡、許美英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原審訴字第11號卷第37頁反面),其二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表示不同意證人 陳玥辰 之證詞證據能力,然其真意卻又表示係因證人陳玥辰所述不實,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即爭執該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本件相關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裕堡、許美英固均坦承於106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黃裕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許美英,2人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附近撿拾回收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水溝蓋之犯行。均辯稱:當天凌晨我們騎乘機車沿路撿回收,我們在案發地點,僅撿拾鐵鋁罐及紙箱等一般回收物,沒有竊取水溝蓋,黃裕堡也未曾拿水溝蓋至回收場變賣云云。經查:
㈠106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二人確有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附近撿拾物品後,復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並互核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又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所有,置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空地之水溝蓋2片,於106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即有里民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 謝文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反面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玥辰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間,
被告黃裕堡有拿兩片水溝蓋,想要來資源回收場交易,但因為我們不收水溝蓋,所以未與其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3至反面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曾於106年8月4日,拿紙箱等回收物至我們的回收場變賣,但當天就發現被告2人以在紙類裡面夾放磚塊與石頭方式,增加變賣回收物之重量,另外在紙箱放磚塊事件之前幾日,被告黃裕堡曾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在機車後方掛一台拖車至我們經營的回收場,被告的拖車上放著水溝蓋並稍微用紙板掩著,我看到被告載水溝蓋過來,我就告訴被告,我們回收場沒有在收水溝蓋這種東西,被告即離去,因為紙箱放磚塊增加重量變賣事件發生後,我有在臉書上張貼文章,所以警方調查本案時我才特別有印象,並以此推估被告載水溝蓋欲來變賣的時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1至63反頁),並有翻拍自證人陳玥辰106年8月4日手機臉書張貼文章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1號卷第61頁)。況被告黃裕堡亦自承:先前確實有與許美英拿夾雜有磚塊之紙類至證人陳玥辰之回收場,證人陳玥辰當日僅有收受部分回收物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號卷第36頁、訴緝卷第64頁反面),益徵證人陳玥辰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足見被告黃裕堡於106年8月初某日,確有持水溝蓋2片至回收場欲變賣。又觀諸106年7月29日凌晨1時48分46秒、2時5分24秒被告黃裕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許美英行○○○鄉○○路及行○○○鎮○○路返家之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可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有「方角扁平狀」之深色突出物,該物上方稍微以黑色塑膠袋掩蓋,而「方角扁平狀」之樣式特徵,顯與溪湖鎮公所失竊之水溝蓋形狀樣式相符,與瓦楞材質之紙箱樣式不符,是被告等辯稱:當天監視器拍到我們機車腳踏墊上放的是紙箱,紙箱還有用鐵罐遮著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比對被告黃裕堡持水溝蓋兩片至回收場欲變賣之數量,與溪湖鎮公所失竊之水溝蓋數量相符,且被告黃裕堡持水溝蓋至回收場欲變賣之時間,又確係在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29日一同騎乘機車載運「方角扁平狀」之深色突出物之後。綜上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溪湖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兩片無訛,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證人陳玥辰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裕堡拖送
水溝蓋前往回收場準備變賣,與被告二人曾持內裝土石增加重量紙箱變賣之時間先後,及其回憶起被告二人變賣內裝土石之紙箱緣由,究係因調閱回收場監視器,抑查閱自己臉書記載而來?有相異說法。然審諸證人陳玥辰係於本件案發後約一個月之106年8月31日始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再於107年3月9日及同年5月3日到原審法院接受詰問,其就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難免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其於原審結證稱,回收場所設置監視器,錄影保存時間約8、9日,過後會自動覆蓋舊檔,則其應警詢時,應已無法查得被告黃裕堡前往準備變賣水溝蓋之影像紀錄。反而依證人所提供臉書訊息紀錄,已明確記載證人曾經歷有人持內裝土石增加重量之紙箱變賣之事,此與被告二人供述曾有此事實一致。則證人陳玥辰經歷此特殊情事,對被告黃裕堡亦曾持水溝蓋擬出售一節,當更能記憶深刻無疑,且因被告二人持內裝土石增重之紙箱變賣之事遭識破後,應已無顏再持他物前往變賣,故證人陳玥辰所證被告黃裕堡持水溝蓋擬變賣一事,時間應在106年8月4日變賣紙箱之前,亦堪確認。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陳玥辰,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二人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裕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於105年9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許美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一同竊取水溝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並造成路面因此形成坑洞,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敍明未扣案之水溝蓋2片,係被告等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二人有共同實質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