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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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黃 福
丁○○
甲○○
庚○○
乙○○
壬○○
辛○○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黃福、丁○○、甲○○、乙○○、辛○○、
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
壬○○、庚○○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乃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各次行為
均為該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10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3,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