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公證書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3005號、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惟
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債權金額,主張債權金額僅為新台幣(下
同)26萬零2百元,原告顯有排除超出上開金額負擔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原告確認債務金額為26萬零2百元,標的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附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於民國88年4
月6日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1樓、地下三層編號171、306、307號停車位,月租金18
萬8千8百元,原告於88年7月26日因案羈押,同年12月4日始
獲釋,次日前往房屋發覺遭被告換鎖,不能進入使用,被告
於88年12月30日以存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訴請原告返還房屋
,並持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申報債權
415萬3千6百元。但原告僅欠租3個月、3個月管理費及1個月
之違約金,被告於執行時無端陳報原告欠租22個月租金,乃
提起本訴確認對於被告債務僅為26萬零2百元。
(二)依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被告僅能收取一個月之違約
金,原告自羈押後,未再使用承租房屋,亦無需繳納大樓之
管理費。被告於原告出監後,即將房屋換鎖,並斷水、斷電
,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甚至連放屋內高達2千萬元古物均
無法入屋取回,何來無權占有?原告因在系爭承租址一樓旁
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設有帳號,當日路過一樓管理員告知有信
件才順便領走,原告就承租址早就不能入內使用,世必德旺
公司在90年1月2日成立,營業所在地設在板橋市○○街○○號
5樓,同市○○路○段○○號21樓、22樓承租房屋不可能係原告
之營業處。契約既已終止即無租金問題,若無使用更無租金
賠償問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板橋市○○路○段○○號21樓、22樓全
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三年,租金每月合計十八萬八千八
百元,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出租人催告限期
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屢經定
期催討,逾二十日仍未支付,被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遲不返還房屋,亦未再給付
租金或違約金,並積欠大樓管理費每月二萬三千元。經被告
訴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被告乙
○○應將承租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九八號
法官亦於90年7月11日履勘點交房屋返還債權人被告。可證
原告係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返還房屋止,共積欠
二十二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違約損害金合計四百十五萬
三千六百元(188,800X22=4,153,600)。另積欠二十二月
之水電管理費合計五十萬六千元亦未給付。原告主張只欠被
告租金三個月,水電管理費三個月,違約金一個月,合計二
十六萬二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債務
人乙○○存放於承租房屋內之財產,如沙發、桌椅、冷氣、
電視、保險櫃、木刻佛像等物品查封、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
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查封動產之價格,有該院民事執行
處函可稽,經90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提高五十
四萬元,無人應買。90年11月16日減價第二次拍賣,終以底
價二十七萬元賣出,價金清償部分債務,故原告尚欠被告三
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4,153,600-270,000=3,883,6000)
,另欠之二十二月水電管理費亦應給付清償。執行法院繼續
函查債務人之銀行帳戶,以便執行收取、分配債權人被告。
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依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
,法院確定判決書,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等公文書、債
權人(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
本件系爭動產物品,受償二十七萬元外,債務人尚積欠被告
債務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故執行法院於90.12.31向第
三人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函查債務人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以
便執行收取、分配債權人被告等。執行法院95.12.24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表分配列明原告積欠被告3,886,000元,而非260
,200元。原告之主張債務只有26萬2百元,顯非事實。
(三)本件原告乙○○自積欠房屋租金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板橋法院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開庭審理
辯論終結為止,從未抗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進入使
用該房屋之事實,原告反而承認被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
均真正,原告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
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於返還租賃事件訴訟中,原告
乙○○到庭陳述房屋使用中,業務經營正常,資金亦籌齊,
只是被扣押致無法支付租金,並交付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存摺,戶名乙○○(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結存六百四
十萬七千七十六元以資證明。板橋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
第二八九八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現場
履勘通知一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到租賃房屋板橋市
○○路○段○○號二一樓,由原告乙○○本人親收,有板橋
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可證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九十年五月十
日執行法院到現場板橋市○○路○段○○號二一樓、二二樓
房屋履勘,債務人即原告乙○○在場,並向法官稱,目前為
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乙○○)之營業處,請求與債務人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
月即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債權人被告同意給予再期一個月
,法官諭債權人應於屆期陳報。可證原告乙○○不但使用該
租賃之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
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違反協議,拒不履行搬遷返還,
經被告陳報。執行法院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執行
遷讓,送達文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該租賃房屋,由本人
乙○○親自簽名收文。可證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執行法院到達現場租賃房屋,債務人乙○○亦在場,
債務人乙○○在場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
品。法官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代理
人換鎖,可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債務人自行搬遷物品,法官
始當場解除債務人原告之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被告換鎖
。故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進入使用該房屋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並可證明原告自
88.9.10至90.7.11返還房屋止,共積欠二十二個月合計四百
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租金及損害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
原告承租被告交付使用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1
樓、22樓全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間自88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18萬8千8百元,原告自
88年10月10日起10月10日起欠租二期以上,經被告定期催告
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五、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⑴被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原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承租房屋?
⑵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額是否為26萬零2百元?茲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88年12月4日獲釋後,隔天由證人 翟三貴 陪同至系
爭房屋21樓,發覺房門遭深鎖而無法入內使用事實,固經證
人翟三貴到庭結證稱:「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他公司21樓
有去過,他曾因案收押過,我和原告大約88年12月上旬中午
去他公司地址,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無法確定,原告跟我說
有困難,不能進去,希望我能跟他一起向房東調解一下,我
們一起過去,上樓原告去開鎖開不開,門是鎖住了,不知道
誰去鎖的,到房東處請求能讓他繼續承租,原告單獨和房東
談話,我在場說希望能讓他繼續使用,他們其中一人說有困
難,不方便,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原告當場有下跪,他們應
該記得的我。事後原告有沒有再進去公司內,因平常沒聯絡
,我不知道。」等語。惟依其證言無法證實房屋大門係遭被
告更換鑰匙鎖住,亦無法證實原告主張未繼續使用承租房屋
乙詞為真。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迭經催告無
著,乃於88年12月30日以存信函通知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承
租21樓、22樓全部及地下三層編號第171、306、307號停車
位,該案於89年6月7日判決被告勝訴,審理中原告並未抗辯
自88年12月後即未使用房屋事實,僅辯稱「所有資金皆遭第
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有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
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於該案宣示判決前仍
占有系爭房屋。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
,經法官會同執行人員於90年5月10日現場履勘,原告本人
在場,並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
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營業處,請求與債務人
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90年6月10日止」,被告同意
給予再期一個月。故至當日止,原告仍使用租賃房屋,且供
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後被告陳報原
告尚未搬遷,執行法院於90年7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
讓,原告亦在場,並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
遷物品。」,法官遂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即原告)占有,
將房屋點交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換鎖,且法院先後履勘
、執行通知,均送達板橋市○○路○段○○號21樓處由原告本
人親收等情,均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案
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經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若
未使用承租房屋,依約應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
還被告,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
,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實力管領下,其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
拋棄房屋占有或主動將房屋返還點交被告占有,故自被告遭
終止租約日起至90年7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日止,此
段期間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疑。原告主張自88
年遭羈押後未使用承租房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卷附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來函謂「經查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21樓於88年10月30日停電,89年12月14日
拆除電表,89年12月18日復電裝表,至同址22樓未設戶供電
。」,僅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使用情形,與原告是否占有
使用房屋係屬兩事。縱使原告締約後,因個人因素未實際使
用房屋,但被告已依約將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在租
約屆期或依法終止前,原告負有繳納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義
務,自不能以此函即認定原告未占有使用房屋。原告另聲請
訊問執行法官證明執行當日非原告現場開門乙節,亦核無必
要,爰不予傳訊。
(二)88年12月30日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就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
於租金,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此,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9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租
金,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約略估算,原告應負給付積欠租金、無權占有損害金
數額即達4百15萬3千6百元(000000X22=0000000),再加
計依約得請求違約金188800元,共計4百34萬2千4百元。扣
除原告執行中清償27萬元,原告仍積欠4百零7萬2千4百元。
縱使再扣除原告主張得扣減之押租金56萬4千元後,被告仍
負有債務額為3百50萬8千4百元。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債務
金額僅餘26萬零2百元乙節,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終止租約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僅積欠3個月租金、管理費、1個月違約金共計82萬4千2百
元,扣除押租金56萬4千元,尚餘債務26萬零2百元等情,
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債務金額為26萬零2
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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