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七八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
被告公司富岡廠任職,僱傭契約終止前最後六個月每月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九十年
二月間,原告罹患腦性麻痺之女因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療,
亟需專人照顧,原告乃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經被告同意
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留職停薪;迄同年底,被告公司派員撥
打電話詢問原告復職事宜,因原告之女尚有住院照護之需
要,故原告口頭向被告請求延長留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九
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再派員以電話聯繫原告於三月一
日回廠復職,詎原告當日到廠刷卡簽到並補辦理九十一年
一、二月延長留職停薪文件後,被告公司課長 李伯勤 竟要
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
確認被告不當解雇原告而迫於經濟壓力至其他公司任職,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至四月二十二日)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相當於七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又原告因
被告不當解雇,服勞務之自由意識受侵害、精神受打擊,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二萬元,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以
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因照顧罹患嚴重疾病之女需要而二度延展留職停薪
期間,且二次均曾向被告申請獲准。
2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另覓新職係因被告遲不通知原告
復職工作,為維持生活需要不得以所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訂立僱傭契約,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其女生病需人照護為由辦理留職停薪,經
被告同意,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期
滿後原告未即回廠復職,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申請展
延留職停薪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體恤原告
需要,乃予同意;詎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
期滿後仍未回廠復職,亦未提出復職申請,已經連續曠職
逾三日,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回廠補辦理同年一、二
月間留職停薪之申請,是項申請已違反公司留職停薪管理
辦法之規定,未獲同意,被告公司行政課長李伯勤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口頭告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給付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薪資、資遣費及慰撫金。
(二)縱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
原告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其他公司任職,亦應
認其業已自行離職,則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留職停薪申請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除原告曾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口頭向被告請求延長留
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有無派員以電
話聯繫原告於三月一日回廠復職、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
告公司李伯勤課長是否代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留職停
薪管理辦法、留職停薪申請單為憑,但除上開證據之真正外
,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三點規定「留職停薪
之申請,請填寫『留職停薪申請單』(F34),經各級
主管審核確認後,由總經理核准」;第四點第一項第4‧
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檢具政府機關或公立醫
院所核發證明文件者,得辦理留職停薪:4‧4遇重大事
故,必須親往處理,且無法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者」;第
六點第6‧3款規定「員工若有下列情形時,公司可取消
留職資格,並以離職或免職處理:6‧3留職停薪屆滿日
起三天內未申請復職者」,有被告公司留職停薪管理辦法
附卷可稽,該辦法之真正,並經原告以書狀肯認無訛。
(二)九十年二月間,原告罹患腦性麻痺之女因吸入性肺炎住院
治療,亟需專人照顧,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上
述規定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九十年
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經被告同意,但期滿後原告
未即回廠復職、亦未申請復職,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
再度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展延留職停薪期間自同年五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經被告同意,然原告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期滿後仍未回廠復職,亦未
申請復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三度填具留職停薪申
請單,辦理展延留職停薪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
月二十八日止,惟是項申請迄未獲被告公司主管核准,此
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留職停薪申請單在卷可考,並經原
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口頭向被告請求延長留
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曾派員以電
話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回廠復職云云,但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已難
遽採,況縱認原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口頭提出延展留
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之申請,依首揭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
薪管理辦法第三點之規定,留職停薪之申請應填寫『留職
停薪申請單』並經各級主管審核確認後,由總經理核准,
亦即填寫『留職停薪申請單』為被告公司員工申請留職停
薪之必要程序,且僅被告公司總經理始有准否之權限,原
告既未依規定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並經主管審核、總
經理核准,其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職
。
(四)原告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既為無正當理由未到職,且原告
未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日期間內申請復職,此為原
告所不爭,依前開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
點第6‧3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以免職處理,則被告公
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上述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點第6‧3款之規定,由
行政課課長李伯勤不經預告代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告公司行政課長李伯勤僅
係令其返家等候通知、並未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一節,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蓋被告公司倘如
原告所述、准許原告以嗣後補具『留職停薪申請書』之方
式辦理延展留職停薪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
主動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回廠復職,豈有復職當
日旋令原告再次返家等候通知之理?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
項不合理舉措又焉會毫無質疑,逕自離去尋覓其他工作,
歷經四年餘即至九十五年八月間之前,均未曾以口頭或書
面方式再與被告公司接觸、聯繫?故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已由行政課課長李伯勤代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足認定。
(六)被告公司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項終止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及上述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點第6‧3款之規定,
前業提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原告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解雇、侵害原告服勞務之自由意識、精
神之慰撫金二萬元,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㈠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
(八)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點第
6‧3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迭已敘明,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工本不得向雇主請
求發給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五萬三千二百
零二元,亦難認有據。況縱認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拒絕其勞務給付情事,竟遲至四年餘後之
九十五年八月間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早已逾同條第二
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其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
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日(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七個月平
均薪資之資遣費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以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萬
元,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