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七八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
被告公司富岡廠任職,僱傭契約終止前最後六個月每月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九十年
二月間,原告罹患腦性麻痺之女因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療,
亟需專人照顧,原告乃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經被告同意
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留職停薪;迄同年底,被告公司派員撥
打電話詢問原告復職事宜,因原告之女尚有住院照護之需
要,故原告口頭向被告請求延長留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九
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再派員以電話聯繫原告於三月一
日回廠復職,詎原告當日到廠刷卡簽到並補辦理九十一年
一、二月延長留職停薪文件後,被告公司課長 李伯勤 竟要
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
確認被告不當解雇原告而迫於經濟壓力至其他公司任職,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至四月二十二日)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相當於七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又原告因
被告不當解雇,服勞務之自由意識受侵害、精神受打擊,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二萬元,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以
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因照顧罹患嚴重疾病之女需要而二度延展留職停薪
期間,且二次均曾向被告申請獲准。
2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另覓新職係因被告遲不通知原告
復職工作,為維持生活需要不得以所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訂立僱傭契約,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其女生病需人照護為由辦理留職停薪,經
被告同意,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期
滿後原告未即回廠復職,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申請展
延留職停薪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體恤原告
需要,乃予同意;詎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
期滿後仍未回廠復職,亦未提出復職申請,已經連續曠職
逾三日,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回廠補辦理同年一、二
月間留職停薪之申請,是項申請已違反公司留職停薪管理
辦法之規定,未獲同意,被告公司行政課長李伯勤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口頭告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給付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薪資、資遣費及慰撫金。
(二)縱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
原告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其他公司任職,亦應
認其業已自行離職,則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留職停薪申請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除原告曾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口頭向被告請求延長留
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有無派員以電
話聯繫原告於三月一日回廠復職、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
告公司李伯勤課長是否代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留職停
薪管理辦法、留職停薪申請單為憑,但除上開證據之真正外
,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三點規定「留職停薪
之申請,請填寫『留職停薪申請單』(F34),經各級
主管審核確認後,由總經理核准」;第四點第一項第4‧
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檢具政府機關或公立醫
院所核發證明文件者,得辦理留職停薪:4‧4遇重大事
故,必須親往處理,且無法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者」;第
六點第6‧3款規定「員工若有下列情形時,公司可取消
留職資格,並以離職或免職處理:6‧3留職停薪屆滿日
起三天內未申請復職者」,有被告公司留職停薪管理辦法
附卷可稽,該辦法之真正,並經原告以書狀肯認無訛。
(二)九十年二月間,原告罹患腦性麻痺之女因吸入性肺炎住院
治療,亟需專人照顧,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上
述規定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九十年
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經被告同意,但期滿後原告
未即回廠復職、亦未申請復職,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
再度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展延留職停薪期間自同年五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經被告同意,然原告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期滿後仍未回廠復職,亦未
申請復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三度填具留職停薪申
請單,辦理展延留職停薪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
月二十八日止,惟是項申請迄未獲被告公司主管核准,此
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留職停薪申請單在卷可考,並經原
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口頭向被告請求延長留
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曾派員以電
話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回廠復職云云,但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已難
遽採,況縱認原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口頭提出延展留
職停薪期間二個月之申請,依首揭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
薪管理辦法第三點之規定,留職停薪之申請應填寫『留職
停薪申請單』並經各級主管審核確認後,由總經理核准,
亦即填寫『留職停薪申請單』為被告公司員工申請留職停
薪之必要程序,且僅被告公司總經理始有准否之權限,原
告既未依規定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並經主管審核、總
經理核准,其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職

(四)原告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既為無正當理由未到職,且原告
未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日期間內申請復職,此為原
告所不爭,依前開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
點第6‧3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以免職處理,則被告公
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上述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點第6‧3款之規定,由
行政課課長李伯勤不經預告代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告公司行政課長李伯勤僅
係令其返家等候通知、並未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一節,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蓋被告公司倘如
原告所述、准許原告以嗣後補具『留職停薪申請書』之方
式辦理延展留職停薪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
主動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回廠復職,豈有復職當
日旋令原告再次返家等候通知之理?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
項不合理舉措又焉會毫無質疑,逕自離去尋覓其他工作,
歷經四年餘即至九十五年八月間之前,均未曾以口頭或書
面方式再與被告公司接觸、聯繫?故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已由行政課課長李伯勤代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足認定。
(六)被告公司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項終止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及上述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點第6‧3款之規定,
前業提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原告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解雇、侵害原告服勞務之自由意識、精
神之慰撫金二萬元,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㈠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
(八)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六點第
6‧3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迭已敘明,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工本不得向雇主請
求發給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五萬三千二百
零二元,亦難認有據。況縱認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拒絕其勞務給付情事,竟遲至四年餘後之
九十五年八月間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早已逾同條第二
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其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
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日(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七個月平
均薪資之資遣費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以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萬
元,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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