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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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付款人為臺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三
百元、票據號碼JJ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訴外
人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思國貿公司)背書
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
二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本件票據為偽造,本件票據乃與
被告公司往來之深思國貿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以借款,深思
國貿公司並曾提出雙方往來之統一發票,被告應就盜用部
分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票、票據印鑑固為真正,但被告公司之空白
票據、票據印鑑平日均放置法定代理人甲○○住家內、由法
定代理人保管、使用,本件票據係法定代理人離異前同住之
配偶 黃國政 未經同意擅自領用票據、盜用印鑑所簽發,且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並非真正,被告公司從事海鮮批發貿易,不
需要深思國貿公司販售之商品而未與深思國貿公司往來,被
告公司業已對黃國政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聲請
訊問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行員 楊皓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其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
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雖據提出刑事告訴狀
影本為憑,但為原告否認。
(一)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但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支票上被告之真正印文,
是否係遭他人(黃國政)盜蓋?
(二)被告辯稱該公司之空白票據、票據印鑑平日均放置法定代
理人甲○○住家內、由法定代理人保管、使用,本件票據
係法定代理人離異前同住之配偶黃國政未經同意擅自領用
票據、盜用印鑑所簽發,雖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憑,
然黃國政迄未經檢警傳喚到案供認情節或經法院審認確定
犯行,此由高等法院刑事前案資料系統中迄並無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前配偶黃國政之任何刑事前科資料即明,自難
僅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提出告訴、指稱黃國政擅自領
用票據、盜用印鑑簽發支票,遽認黃國政確有盜用被告公
司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縱黃國政確有盜用被告公
司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尚無證據足認本件發票日
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面額十六萬二千三百元、票據號碼JJ0000000
號之支票,亦屬遭黃國政盜用印鑑偽造之票據。
(三)至原告所提、深思國貿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經本院
職權查證結果,內容確非真正,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六0二0一五六四號覆
函暨說明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
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
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
甚明,是除發票人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之際即明知
其前手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票據或已喪失票據權利,發票人
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故本件被告公司縱與深思國貿公司間無任何交易往來,此
僅為發票之被告與執票之原告之前手深思國貿公司間所存
抗辯事由,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
際出於惡意、已知悉深思國貿公司未與被告公司往來、未
取得本件票據權利,參諸原告係為保全對深思國貿公司金
錢債權之清償而受讓本件票據,衡情應無明知無票據權利
而仍願收執本件票據、致陷擔保不足或取償困難之理,是
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係出於善意,亦足認定,則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並非真正、該公司從事海鮮批發貿易、不
需要深思國貿公司販售之商品而未與深思國貿公司往來部
分,不得對抗原告、無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票據係遭他人
(黃國政)未經許可擅自盜用票據、印鑑所簽發,被告公
司與原告之前手深思國貿公司間無交易往來之事由亦不得
對抗執票之原告,被告所辯咸無可採。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記載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付款人為臺北富邦
銀行莊敬分行、面額十六萬二千三百元、票據號碼JJ00
00000號、經訴外人深思國貿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
件票據係遭他人(黃國政)未經許可擅自盜用票據、印鑑所
簽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前手深思國貿公司間無交易往來之
事由亦不得對抗執票之原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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