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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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38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庭(簡易案件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章源弘 (另案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購買章源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褒忠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3月間某日,連同其於93年2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崙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在崙背郵局前方,以超過4,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戊○○、甲○○、丁○○、乙○○等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被告丙○○前於93年3月間因販賣上開崙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 高淑貞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丙○○之崙背郵局帳戶,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6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丙○○係同時販賣其崙背郵局帳戶及章源弘褒忠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販賣章源弘褒忠郵局帳戶之行為,與販賣其所有之崙背郵局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販賣其所有之崙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犯行,既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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