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此攸關被告人身自由將受拘束之時間長短,對被告之影響自較為重大,是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三百五十四條、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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